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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

  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只有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对于没有合意和授权的一方举债,如果该举债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超越了家事代理的范围,则应审查该举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举债则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由举债人个人承担。
  各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法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所负债务。从形式上看,“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利益”,在其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即都是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实际上是为履行夫妻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这是夫妻生活的必要内容之一,当然可以包括在“夫妻共同生活”里。在国外,有的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有的称为“为家庭共同生活”,两者没有严格的界限。至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实质上也是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收入所得),还是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些国家甚至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得用于满足家庭的共同需要”。 因而,夫妻共同利益归根到底,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表述简约,我们可以统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内涵,即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必须具有合意、授权或表见代理等其他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我国法律把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能将任何性质的债务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一方举债所形成的债务,不包括夫妻合意举债和其他形式的债务。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根据来判断,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因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而举债。这就是说,夫妻一方举债,如果其代理行为不能成立(因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而举债是否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在后面讨论),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否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说,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该条同时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实际上就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说,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本身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内。参与制定《婚姻法》解释(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官也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这也从反面说明,立法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限定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可见,从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与家事代理的关系来考察,家事代理制度要求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必须为家庭共同生活。将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为共同债务,符合家事代理的特点和基本原理。由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实际上就是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因而,“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与家事代理是一致的。申言之,家事代理权限的范围决定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应当“为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是家事代理。当然,家事代理,并不等同于“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家事代理的范围更广一些,除了因日常生活需举债外,还包括处理日常其他家家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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