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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

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


王礼仁


【摘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就是直接按照上述解释进行推定,凡无解释所列两种例外情形者,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有不少同志对上述观点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无法逾越。即使有个别例外判决,也被斥之为违法。目前,反映最强烈的就是呼吁修改24条。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固然是一种途径,但其周期较长,“远水不解近渴”。最好的方法就是另劈溪经,从理论上寻找突破口,解决适用上述解释的障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这样,既可以逾越司法解释的障碍,又能避免适用法律上的“硬伤”,是解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有效途径。据此,本人根据上述法理出了例外判决(判决附后)。本文试就判决理由作一些补充说明和阐述。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前提;共同生活;家事代理;举证责任
【全文】
  目次
  一、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的理论基础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二)、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债方不能举证,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1、从风险防范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2、从逻辑推论上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3、从举证的一般规则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4、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5、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三、正确界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和举证责任,是利益均衡原则的需要
  (一)、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当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二)、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定弊端甚多 
  1、 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
  2、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就会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
  3、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会助长虚构债务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危及婚姻安全 。
  四、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上述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目前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如果没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都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也几乎都是这样判决的。
  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少同志对上述观点和判决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感到无法逾越。即使有个别例外判决,也被斥之为违法判决。因而,目前对上述司法解释最强烈的反映,就是呼吁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我们认为,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固然是一种途径,但修改司法解释的周期较长,“远水不解近渴”。最好的方法就是另劈溪经,从理论上寻找突破口,解决适用上述解释的障碍。具体说,就是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这样,不仅可以逾越司法解释的障碍,避免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硬伤”,而且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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