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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

  对宪法诉愿的整体功能的评价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与评价。如前所述,自宪法诉愿制度建立开始,就充满了各种争论。人们在充分肯定其个人权利保护的意义的同时,也怀疑这一制度的现实功效,对其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也表示的一定的担心。比如,宪法诉愿案件的增加是否会加大宪法法院的工作压力?个人直接面对宪法法院,会不会导致民众诉讼的泛滥?以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基础的宪法诉愿是否可能破坏宪法规定的权力分立格局?宪法法院会不会成为凌驾于最高审判机关的“超级审判机关”等。这些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实行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中遇到的最大的问题是,宪法诉愿案件数量的膨胀,如韩国宪法法院受理的案件数的91%涉及宪法诉愿方面的内容,而且其中50%是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诉愿。如从2006年1月到6月共受理案件896件,其中848件是宪法诉愿案件。[9]数量的增多对宪法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即使在由16名法官组成的德国宪法法院很难适应宪法诉愿数量增加的工作压力。还有一个问题是,宪法诉愿的胜诉率是比较低的,一般在5%左右。
  基于上述原因,有关宪法诉愿制度的改革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话题。1993年为了减轻宪法法院的工作压力,德国对“宪法法院法”进行了修改。在德国,也有学者提出应缩小宪法诉愿范围,主张不要包括法院判决。如Zuck教授认为,对请求人基本权利保护的义务首先在于法院,当事人应在法院主张自己的利益,强化法院的责任。如果不进行改革,整个司法体系有可能受到损害,导致“法治国家的奢侈品”。与此相反,在韩国的宪法诉愿制度改革中部分学者主张把法院的判决也纳入宪法诉愿范围,扩大对公权力控制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有助于实现对基本权利的实质性保障;司法权是公权力,需要宪法法院的控制;有助于合理地解决法院与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减少不必要的冲突;减少因违宪审查制度两元化而导致的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与不协调等。因此,从总体的发展趋势看,宪法诉愿制度将围绕人权保障与宪法秩序的维护不断扩大其功能范围,既要突出价值层面的多样性,同时也高度关注社会现实。在宪法诉愿制度运行过程中,个人的地位与利益的保护是重要的,但个人与秩序之间保持合理平衡也是法治国家追求的基本目标。
  
【注释】  丁泰镐:“宪法诉愿的概念与历史的发展,载《宪法研究》,1996年第4集。 
  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修改和补充后的基本法第93条第1款4a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因公权力机关侵犯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太哦、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权利之一,提起宪法诉愿“。第4b规定;当某一法律侵害本法第28条规定的自治权时,乡镇和联合乡镇可以提起宪法诉愿,但是在涉及州法律时,只有在无法向宪法法院提起诉愿时,才能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愿。第94条第2项第2款规定:联邦法律可规定提起宪法诉愿,必须是以过去已经用尽法律途径为前提,并且规定一种特别受理程序。 
   朴日唤:“奥地利的宪法诉愿制度”,《宪法研究》第一卷(1989),第257页。 
   在1993年8月11日以前,未经修改的《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1项规定中未包括基本法第20条第4项。转引自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1页。 
   韩国宪法法院在1997年的判例中认定了如下关联性:以法律的规定废止地方自治团体与废止该地域的住民之间的关系;法务师法试行规则与事务员之间关系;作为生计保护基准与享受其待遇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从2000年开始实行教育评价上的绝对标准与受其影响的高等学校在校生之间关系等。 
   2005年6月27日,德国宪法法院法官Haas在北京大学的学术讲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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