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

  在公权力的控制方面,公权力作为的特征是比较明显的,各种制度设计是相对容易的。但对公权力不作为的控制是有一定难度的。按照宪法诉愿的原则,由于公权力的不作为而导致的基本权利的侵害也可通过宪法诉愿得到救济。在公权力不作为案件中,首先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宪法上作为义务的规定,如没有宪法上的作为义务就不能产生宪法诉愿的救济问题。当然,宪法上的作为义务的规定既包括宪法文本上的规定,同时也包括通过宪法解释而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由于不作为义务类型的多样化,宪法法院的判断应基于价值与事实统一的原则,注意在两种不同的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比如,立法不作为通常有单纯立法不作为、真正立法不作为与不真正立法不作为三种形式,其中成为宪法诉愿对象的是真正立法不作为。单纯立法不作为属于国会立法政策与裁量问题,由立法机关作出具体判断;所谓不真正立法不作为,是指国会履行了立法义务,但履行义务不充分,是在积极立法中存在着缺陷;所谓真正立法不作为,是指宪法明确赋予国会立法义务,但国会实际上没有履行义务,客观上不存在应存在的法律现象。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时,请求人以侵害事实为依据,提出宪法诉愿请求。在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宪法判断中,宪法法院一般也要考虑行政立法作为义务的存在。
  总之,对公权力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宪法诉愿制度确立了严格的控制系统,以保证所有公权力遵循宪法秩序的价值与原则,合理地确定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限,维护宪法作为社会共同体最高规则的地位。
  四.主观性权利与客观宪法秩序的统一:宪法诉愿的维护社会共同体价值功能
  随着宪法与社会关系的调整,宪法概念的内涵不断发生了变化,其宪法价值不断向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扩张。当宪法成为国家统治权基础的时候,在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宪法成为人们共同遵循的价值基础和依据。宪法既保护个人的价值,同时为社会和谐发展奠定了共同遵循的价值基础。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经过历史的反思,发现了价值体系的宪法理念,并期待以此为基础建立新的宪法概念与理念。作为价值体系的宪法概念必然要求价值的普遍化,保障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价值。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体与社会共同体价值的互动,片面强调个体或共同体价值在宪法体系中遇到了越来越大的挑战。宪法作为个体价值与共同体价值平衡的尺度,需要确立更加规范化与现实化的标准,更凸现了当代的历史使命。在某种意义上,宪法诉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因应了这一时代发展要求。
  在宪法裁判制度发展的历史上,不同类型的制度在个体权利与共同体价值维护方面遵循着不同的理念与程序。如在德国宪法裁判制度中重点维护的是个人的基本权利,而在奥地利和瑞士等国家则强调客观宪法秩序的维护,宪法诉愿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而在韩国的宪法诉愿制度中,两者价值的平衡得到了较充分的体现。宪法诉愿本质上具有主观权利保护与客观宪法秩序的维护双重性,并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保持两者的平衡。基于双重性价值的维护,宪法法院在宪法诉愿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宪法诉愿的案件应具有主观权利的保护利益,如主观的权利保护利益消失或不存在,宪法诉愿的请求也就失去意义。但在特殊案件中,虽然没有主观权利的保护利益,但存在客观宪法秩序保护利益时宪法法院可以进行判断。在1999年5月27日的宪法判例中,韩国宪法法院认为,“宪法诉愿制度具有保护个人的主观权利救济与维护宪法秩序的双重功能。在审判过程中,即使主观权利保护利益被消失,但如存在基本权利侵害的反复出现、为宪法秩序的保护具有紧要而重大意义时,可以认定审判请求的利益”。按照一般原理,宪法诉愿制度是救济基本权利受侵害的公民利益,故提起宪法诉愿后,构成基本权利侵害原因的公权力的行使被取消、出现新的公权力行为等情形时,基本权利侵害也随着结束,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案件。如在韩国,根据法律规定,在监狱的接见室里,辩护人和犯人见面时隔着玻璃门。请求人提起宪法诉愿,请求对其安装玻璃门的事实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后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司法部的指示,各地监狱拆除了玻璃门,使犯人与辩护人能够坐在一起谈话。基于这种情况,宪法法院认为,请求人希望保护的利益已得到实现,没有必要继续审理。但出现如下情况时,即使没有主观的权利保护利益,宪法法院仍可认定本案的利益:(1)本案中出现的权利侵害现象有可能反复出现;(2)虽然失去了主观权利保护利益,但本案涉及的宪法问题十分重要,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解释和说明。如在宪法审判进行过程中,出现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的变动,请求人主张的基本权利侵害已中止,原则上审判请求已失去利益,但即使这种情况下,如客观上存在维护宪法秩序的必要性,应继续对本案中的宪法问题进行判断。这时,客观上的宪法价值超越了具体当事人具体利益的保护范围。(3)基于主观权利与宪法秩序之间价值的平衡要求,不能只依据主观的权利保护为尺度,需要对本案进行综合的宪法判断。(4)侵害行为虽然结束,但确认侵害行为的违宪性对以后的民事诉讼的赔偿、不当得利的返还等可能产生一定的保护利益等。当然,“反复出现的侵害”的判断,并不是抽象和理论上的概念,必须以客观上存在足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并能够表明客观价值的维护意义。比如在韩国,1996年未满20岁的几位公民以“选举法规定20岁为行使选举权年龄的规定违反宪法平等原则”为由提起了宪法诉愿。宪法法院没有在国会议员选举之前作出判断。选举结束后,提起诉愿的请求人中,有些人已满20岁,主观权利保护的利益不再存在。但宪法法院认为,国家为什么规定选举年龄,规定为20岁是否对18岁、19岁的公民造成不平等等问题是一个重大的宪法事项,以后类似的情况有可能还会出现,它直接关系到宪法秩序的维护,客观上存在进行宪法判断的必要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