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个人提起
宪法诉愿时,必须证明基本权利的侵害与自己利益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基本要求是:被侵害的基本权利是自己行使的权利形态;该基本权利的侵害是由于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而导致的;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按照德国和韩国的
宪法诉讼理论,这种关联性包括自我关联性(Selbstbetroffenheit)、直接关联性(unmittelbare Betroffenheit)与现在关联性( gegenwartige Betroffenheit)。自我关联性强调侵害事实与请求人有关系,即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请求人自己的基本权利直接受到了侵害,第三者利益或间接的利益不能成为提起
宪法诉愿的理由,否则
宪法诉愿有可能变为一般性的民众诉讼。直接关联性强调请求人能够直接证明基本权利受侵害,一般在对法律或规范提起的
宪法诉愿中具有实际的意义。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合理地判断“直接性”因素是十分重要的,有的国家确立了相关的判断标准。如德国宪法法院把“直接性”量化为可操作的具体规则,使之成为法律上具有直接性价值的因素。[6]现在关联性指的是,提起
宪法诉愿的请求人的基本权利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现实上(现在)受到侵害,不是指未来受侵害或具有受侵害的可能性。如果以未来潜在的侵害为由提起的诉愿是不能成立的,实行
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通常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如认为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的依据是违宪时,提出挑战的法律必须是“现今适用的法律,即审判联邦议会以2/3通过的已经生效的法律。在
宪法诉愿中涉及将要颁布的法律条文时,法院一般作驳回处理”。[7]由于
宪法诉愿制度具有向个体开放的性质,在整个
宪法诉讼的案件中
宪法诉愿的数量是最多的,德国宪法法院每年受理的
宪法诉愿案件约6000多件,其中成功获得权利救济的不到5%。1984年,奥地利
宪法法院受理的案件总数为1214件,其中962件是
宪法诉愿事件。
三.客观
宪法秩序的维护:
宪法诉愿的公权力制约功能
法治国家首先是宪治国家,要通过
宪法治理,建立基于社会共识的
宪法秩序。统一而稳定的
宪法秩序是公民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基本条件。如前所述,
宪法诉愿的重要类型之一是规范性的控制,即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违宪法律审判提请申请,但被法院驳回时,为了主张法院审判依据的法律的违宪性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讼利益表现在,通过对法律合宪性与否的争议,为自己权利的救济寻求合法的依据,并在客观上维护
宪法秩序。因为审判活动中,如适用违宪的法律,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侵害了客观上存在的
宪法秩序。
在维护
宪法秩序方面,
宪法诉愿制度力求合理协调多数人民主与少数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力求把公权力的活动纳入到
宪法秩序所允许的范围之内。从一般的原理上讲,凡是违宪的公权力都是无效的,对此应建立严格的纠错机制。近代以来国家意义上的民主,实质上就是议会政治。而议会政治的实质是多数统治,它已成为民主社会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民主政治发展到现阶段,多数人的利益基本上得到制度保护,民主的合法性是容易得到公认的。但是,自由和平等同样是民主国家不可动摇的价值追求。政府要保护和尊重个人自然的或基本的权利,政府权力不能侵犯私人的权利与自由。
为了维护
宪法秩序的稳定与统一, 通过
宪法诉愿形式对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都规定了严格的控制界限,尽管各国的规定不仅一致,但制约公权力是
宪法诉愿追求的共同目标。公权力一般包括立法作用、行政作用与司法作用。属于
宪法诉愿的立法作用包括国会制定的法律、行政立法与自治立法等内容。当然,对立法作用的控制也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只能对已通过的法律提起诉愿请求,不能对制定过程的合宪性等问题提出
宪法诉愿。另外,被怀疑为违宪的法律必须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有关,具有保护的个体利益等。行政作用是涉及范围最广泛的公权力活动,属于
宪法诉愿的对象,但一般情况下先经过行政诉讼后其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或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作用才能提起
宪法诉愿。在有关司法作用能否成为
宪法诉愿对象的问题上,各国的制度设计是不同的。如在韩国,检察官的不起诉属于
宪法诉愿的范围,而且数量比较多,对于人权保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法院的判决则不属于
宪法诉愿范围。在德国,法院的判决则属于
宪法诉愿的范围。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已经作出的终审判决仍然不服时,当事人可以按照《
宪法法院法》规定的程序,提起
宪法诉愿。但为了尊重法院的独立司法权,
宪法法院在有关法院判决的审理上也确定了相应的界限:(1)对一般的法律程序、事实认定等问题
宪法法院通常不做判断,只是认为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慎重地行使审查权;(2)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基本权利对其审判活动的影响,以保证基本权利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不受侵犯,确立控制法院活动的
宪法界限。(3)审查标准的具体化问题。如何既要尊重法院的独立性,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能够有效地保护基本权利方面,德国宪法法院提出了具体化的标准,包括:在个别法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对基本权利理解上出现了明显的瑕疵,如法官原则上误判等;依据裁判结果,侵犯了基本权利;客观上无法执行,而且是任意的法院判决;法官在法的形成过程中脱离了
宪法的界限;基本权利侵害达到一定程度等。[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