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等国家
宪法诉愿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经验看,
宪法诉愿功能与个人的地位的确定,即
宪法体制中个人权利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制度设计的重要目的是在多样化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开辟个人接近国家的途径,扩大控制“公权力”的范围,体现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在
宪法法院的职权中,以个人的名义能够提起基本权利救济的只有
宪法诉愿制度。在这种意义上,
宪法诉愿制度是个人通过
宪法程序寻求基本权利救济的有效形式之一,“是扩大公民基本权保障的近代宪政史发展的历史产物”。
二.主观性
宪法权利的救济程序:
宪法诉愿的人权保障功能
现代
宪法的基本内容与精神是人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的维护。各国宪法普遍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不同形式的规定,任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
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具体化的规定,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如果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违背
宪法的规定或者精神,必然会损害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诉愿制度的建立,首先从客观上保证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与
宪法规定的一致性,对于人民主权原则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统一的保护基础。
现代的
宪法诉愿制度一般分为两种类型,即权利救济型和规范控制型。所谓权利救济型,是指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而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侵害者提起的救济。所谓规范控制型(或违宪审查型),是指对违宪法律的控制,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统一性。从建立
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目的看,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一种对基本权利的侵害都是对
宪法权威的破坏。因此,
宪法诉愿制度对每一个公民来说是一种直接主张其基本权利和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通过
宪法诉愿制度获得基本权利救济主要有以下方式与内容。一是,
宪法诉愿所保护的权利是
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包括一般法律上保护的法律权利;二是
宪法诉愿请求人自己的基本权利所侵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众诉讼;三是在各种权利救济中具有特殊性的程序,即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情况下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并不是事前的、预防性的救济制度。如前所述,对权利的救济有很多的方式,其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救济方式是
宪法诉愿制度。因为,它是直接为个人设计的救济方式,客观上强化了基本权利的效力。在
宪法法院行使的职权中,除
宪法诉愿外,没有一个制度是直接向个人开放的,在这一点上
宪法诉愿的个体性是十分突出的。在韩国实行的违宪审查型
宪法诉愿是具有特色的一种制度。根据韩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法院的判决不属于诉愿的对象,因此对法院判决的不服不能直接通过
宪法诉愿得到解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韩国“
宪法法院法”对第
68条第2款做了具有灵活性的规定,扩大了个人权利保护的范围。通常情况下,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有三种形式:一是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成为审判依据的法律可能存在违宪时依据职权向
宪法法院提请审查。这种情况称之为依据职权审查。二是本案件的当事人认为,本案中适用的法律可能违宪,请求法院向
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提请,法院审查后认为有理由时,向
宪法法院提起审查请求。这种情况称之为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三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违宪审查请求不采纳时,当事人以法院裁决不服为由,直接向
宪法法院提起
宪法诉愿。这一途径,实际上为个人直接向法律规定提出挑战提供了制度与程序的可能性,有利于个人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主张其合法的利益。
当然,
宪法诉愿对个人基本权利的救济并不是一般意义上进行的,除具有事后性、现实性等特点外,还需要具备提出诉愿的要件。根据《德国宪法法院法》和《韩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公民个人提起
宪法诉愿要具备基本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相互的关联性与现在性等基本要件。
首先,个人向
宪法法院提起
宪法诉愿时,要说明其
宪法上保护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客观上存在具体的侵害事实。“
宪法上保护的基本权利”是广义的概念,合理地确定其范围是认定个人诉讼资格的前提。根据《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法》第
90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都能因其基本权利或者在基本法第20条第4项、第3条、第38条、第101条和第104条中规定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向联邦
宪法法院提起
宪法诉愿。[5]韩国宪法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侵害范围的规定是“
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可以解释为
宪法文本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和通过
宪法解释可以推导的基本权利。为了在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奥地利
宪法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如下标准:行政行为以法律为基础时发生;行政行为依据违宪的法律为基础;行政行为表面上是具有法律基础,但其法律的适用是不可能的情况;行政行为可能基于使法律成为违宪的解释;行政厅作出任意的行为;行政厅对法律的解释存在瑕疵,其适用的法律违背了平等原则等。如不存在上述情形中的一种,就不能认定存在
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侵害。侵害基本权利与侵害法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仅仅违反法律而导致的侵害应通过一般的法律程序解决。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基本权利的解释应在严格的范围内进行,首先在“文本”的框架内,就具体的侵害事实判断其权利的性质。韩国宪法法院在能否以
宪法基本原理来判断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违宪性问题上,明确提出“仅仅以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违反基本原理为由提起
宪法诉愿是没有依据的,即使存在一定的违宪性,但不具有基本权利主体的人,不能提出权利主张”。一般意义上讲,基本权利受侵害包括内容上的侵害与程序上的侵害。如某一法律程序上没有瑕疵,但在实体内容上存在着违宪的内容,就需要违宪审查机关的判断。形式的侵害是指法律或行为的内容没有瑕疵,但在程序上存在着违宪的内容。对内容上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如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适用时,也可通过
宪法诉愿提出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