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奥地利,1867年在《国家基本法》第3条规定了类似诉愿审判的制度,即公民对
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政治权利受侵害而提出诉愿时,帝国法院应予以受理 [4]。尽管当时规定,诉愿的保护要通过行政的救济程序,但以司法形式保护基本权利已产生了积极影响。在1920年
宪法中,
宪法诉愿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具体化,第
144条中明确规定了市民提起宪法诉愿的具体程序。当时诉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行政官厅的决定与处分,与德国的
宪法诉愿制度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照。通过1975年的
宪法修改,扩大了
宪法诉愿的范围,规定因法律的违宪而导致基本权利受侵害者可提起违宪审判请求。瑞士的
宪法诉愿制度是整个
宪法裁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1848年的联邦
宪法第
105条规定了相关的诉愿制度,并与议会功能结合在一起。在1874年
宪法第
113条中进一步明确了
宪法诉愿的范围与功能。根据1978年12月12月通过的
宪法,西班牙实行了
宪法法院制度,
宪法第
161条规定了
宪法诉愿的审判权,规定:
宪法法院有权审理以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及基本自由受侵害为由而提起的
宪法诉愿。在诉愿范围上,西班牙排除了对“法律”提起诉愿的可能性,体现了西班牙独特的
宪法文化特色。韩国在1987年
宪法中采用了
宪法诉愿制度,并通过《
宪法法院法》进一步具体化,确立了个人通过
宪法诉愿权对抗国家权力的制度。
在
宪法诉愿制度发展过程中,在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调整以及个人的
宪法救济权的性质问题上一直存在着学术争论。比如,在德国的
宪法法院法制定过程中,是否规定
宪法诉愿的问题上,出现了赞同和反对两种观点,其争论的核心仍然是个人权利的救济界限问题。以德国联邦议会的法律委员会主席为代表的部分人提出反对意见。主要理由是:从德国基本法赋予个人主观公权的保护程度看,德国并不需要概括性的保护制度;
宪法诉愿制度有可能对法治国家通过司法进行的权利救济带来不确定性;如实行
宪法诉愿制度,可能导致诉讼量的大大增加,使
宪法法院承受太多的压力;作为
宪法诉愿审判程序的基本权概念是不确定的,以其作为标准而进行权利救济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治国家的性质与功能等。而赞同意见则认为,实行
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公民个人参加
宪法生活,强化基本权的权利性;个人在国家生活中,虽然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保护,但法律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
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依赖于更为具体化的救济程序。一般的司法程序存在着忽视
宪法价值的现象,个人通过
宪法诉愿主张其
宪法权利有利于强化保护功能,突出“国家—社会关系”中个体的存在意义;
宪法诉愿既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制度,同时也是维护法制统一性的客观的保护制度;普通法院可以审理法律问题,但并不熟悉
宪法问题的判断,专门性的
宪法问题需要专门的
宪法法院进行合理的判断;
宪法诉愿制度是一种补充性的制度,应尊重普通法律程序的价值,不会对普通程序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等。经过充分的讨论,1951年的联邦议会最终同意正式确立
宪法诉愿制度。委员会报告中指出:
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
宪法与公民的共同发展,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有利于发挥
宪法法院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根据这种认识,最终的草案中规定:当任何人的基本权利中的一个或基本法第33条、38条、104条和10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提起
宪法诉愿;对侵害的权利,如有其他权利救济程序时,应穷尽其他权利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