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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历史散论

  侵权法有自己的历史,以英国法为例,在早期诺曼时期,犯罪和侵权行为没有明确的区分。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不法侵害”(trespass)或多或少是侵权行为的同等物,这种不法侵害类似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对于土地、财产和人身(殴击、威胁和非法拘禁)的侵害。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只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使用了一种“力量”(force),二是力量的使用是“直接的”(direct)。也就是说,早期社会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有行为人主观的要素,侵权行为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主观故意或者过错,也不要求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结果。[18]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3~14世纪。随着国王权力的扩张,他所管辖的侵权行为案件也不断扩大,到了13世纪,一种新的侵权行为形式得以产生,与直接“不法侵害”相对,史称“案件”(case),严格地说,为“在相似案件中的不法侵害”(trespass on the similar case)。[19]到14世纪,这种新的诉讼得以形成。两种侵权行为形式的区别在于,“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是该损害或者不是“直接的”,或者没有使用“力量”。经典的例子是,如果你持一根木棍击打原告,那么你的行为可以构成一种“不法侵害”,因为同时存在“力量”和“直接损害”。但是如果你将木棍扔在公路上,原告由于天黑被绊倒并受伤,那么你的行为则是一种“在相似案件中的不法侵害”,因为力量已经不存在,损害也不是直接的。两种侵权行为区分的重大意义就在于,不法侵害不需要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而在相似案件中的不法侵害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比如过失则是必要的。侵权行为法的这两种形式一直延续到17~18世纪,直到18世纪分别在英国和美国确立了“过失”的侵权行为形式,从而开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时代。
  五、过错责任及其理论解释
  过错责任是近代的产物,其标志便是《法国民法典》(1804年)第1382条和第1383条,《德国民法典》(1900年)第823条,英国1932年著名的多诺休诉斯蒂文森案和美国1850年著名的布朗诉肯戴尔案。这些著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活动,实际上都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乃至是工业革命后的成果。我们可以讲,“过失”是产业革命的逻辑结果,而严格法律意义上过失概念的出现,便标志着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形成。[20]过错责任原则与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原则一起,成为西方近代法律的三个基本原则。[21]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这个原则根源于资产阶级的意思自治,根源于文艺复兴以来的个人主义和理性主义:每一个人都是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理性的存在,他对自己也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和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也因此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当然,我们还可以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这种意思自治的来源。法国民法典的创立者们和解释者们延续了17~18世纪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的理性自然法的思想,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法律思想。
  过错责任永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基本问题,围绕这个问题有许多理论的争议。过错责任 产生的历史条件是什么?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过错责任原则为什么被称为“新生工业”的保护神?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吗?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中间是否存在着某种连接?是否存在着一种超越两种责任的第三种理论?
  美国19世纪的经济史分为三个时期,这就是制造业时期、铁路业时期和钢铁横梁结构和电梯时期,三个时期都导致了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在过去的100年到125年里,过错责任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正统理论。19世纪70年代以来,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一是批判法学的“补贴工业发展”学说,二是经济分析法学的“有限资源的最大限度之效用”的学说。
  前者用政治的观点看待侵权行为法,后者用经济的观点看待侵权行为法。侵权法的政治学派认为,19世纪侵权法的核心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伴随着产业革命而生,该原则为新兴的产业工业进行补贴。[22]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客观归责的一种否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要看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着一种过错。这实际上是对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加上了一道屏障,实际上是对被告的一种法律保护。[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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