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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品罪是以销售金额来认定的,在其他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农药、兽药这八种特定商品的种类里头,它的定罪标准就不是以销售金额,而主要是以结果犯、危险犯来认定。
∴在销售金额既达到法律规定的限额(五万元以上)、并且造成法律规定的结果和危险情形下,二者是竞合的;在在销售金额既达到法律规定的限额(五万元以上)、但并未造成法律规定的结果和危险情形下,二者并未竞合。同样,在造成法律规定的结果和危险、但销售金额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限额(五万元以上)的情形下,二者也未竞合。
∴二者竞合是一种偶然,二者是一种外延上的交叉关系,是想象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
∴结论成立
二、其他相关的问题。
1、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谢望原老师的观点,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品罪与该节其他罪(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典型的法条竞合。在处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法条竞合的时候,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 通法的原则,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要适用重
刑法优于轻
刑法的原则。因为在某些情况下,
刑法对于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比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要轻。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虽然能够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特殊性质,但是可能出现在同等条件下的行为人处罚不公正的问题,这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赞同其提出的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去解决该问题,但是,正如笔者上述的证明结论,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品罪与该节其他罪(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想象竞合,所以根据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罚,这样的做法也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林维老师的观点虽然在论述前提上发生了一些逻辑错误,也有可取之处,即看到
刑法竞合的两种情形,并且用数学上生动的图形来描述这样两种情形:如果把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内涵想象成一个圆圈,那么这两个法律规范或者说这两个圆圈之间的逻辑 关系,就竞合而言基本是两种关系。第一种就是大圆圈里边包含着一个小圆圈;第二种是两个圆圈之间有交叉。我认为,第一个情形就是包容的竞合,第二种情形属 于交叉的竞合,因为两者在内容上互有重叠,但并不完全重合。林老师的方法引起作者的深入思考。笔者也认为用数学集合的方法在解决刑法学的一些问题有其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