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该支票的有效期是十天,而不是控方所认定的三天,事实上,该支票被带回某有限公司后,即重新开了第二张支票,期间根本没有多次交涉,更没有恶意回避,支票有效期届满前最后一天该笔款项到帐。
5、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并辞去董事长和总经理之职”的问题。
首先,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及王艺的辞职通过工商部门登记认可,是其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与逃避法律责任混为一谈;
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有限公司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或王艺个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
再次,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合同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王艺的个人行为,由于王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无论该公司在桃园新村办公,还是在隆泉新村办公,无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艺还是梁志强,无论是王艺在哪里,是否能找到,燃料公司均有权向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除非某有限公司莫名其妙地被注销了。
最后,就王艺个人而言,根本就未躲未藏未赖,不存在逃避问题。在此笔燃料油发生之前的1997年上半年,王艺就已向某市农业集团提出辞呈,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一直在某另寻发展。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开源与节流并举应大力提倡,节省开支就是为了扩大业务,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抗诉书》中“股东协议书注明变更的理由是为了扩大公司业务,而王本人在庭上却供称是为了节省开支,这是完全矛盾的”一说根本不能成立。
6、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艺将燃料油转卖给某电厂时,虚增19吨多,明显具有隐瞒事实真相和欺诈的主观恶意,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控方没有举证证实被告人王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发电厂在燃料油的数量上有所误认,且该厂始终没有认为自己是被害人。
其次,对该批货物原计算的数量是否必须告知第三方,并不是被告人王艺的义务,而应以买卖双方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况且某电厂告知的结果在前,燃料公司的数字在后,中间相隔将近20天,也无法告知厂方。因此,这一过程根本不属于诈骗行为中的“隐瞒真相”。
再次,“1825.614吨”与“1845.27吨”的数字误差是提货地和销售地不同的计量方法所致,并非某有限公司有意“虚增”的。这个问题,辩方在一审时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即使不是误差所致,但经过对方认可的“增加部分”,充其量只能算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
总之,某有限公司及王艺的行为不属于《
刑法》第
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控方以合同诈骗罪治罪王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今天的庭审主持是相当成功的;很感谢合议庭给予了辩方充分发言的机会。从接手本案的第一天起,我们始终认为:被告人王艺的行为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更不构成虚假出资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这是从本案证据出发,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后所得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我们深知:广州中院刑二庭法官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操守,对本案这样一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比较简单的案件,定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13802736027,slwang@mylawyers.cn)
广东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新强
2002年12月27日
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02年6月15日
针对检察院指控,某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某公司总经理无罪
验资机构审查不严,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这致使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艺(化名)被检察院指控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犯罪?昨天,广州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布:王艺无罪!被检察机关指控,而最终却被法院宣布无罪,这种情况在司法领域尚不多见。
王某被控两宗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 合同诈骗罪
据某区检察院指控,在1995年4月至6月间,王艺在申请办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原某市某化工公司改制,变更登记成立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工商登记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艺这种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在1997年11月19日,王艺明知某有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增城市某发电厂(下称发电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于次日与广东某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1230元的单价买进2000吨进口燃料油,再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卖给某发电厂。这次11月25日至26日,王艺的员工在某港提走了广东某燃料公司的1826吨燃料油,之后虚报了20吨销售给发电厂。
同年12月4日,发电厂支付了239.9万元货款给某公司,王艺从中骗得2.6万元。随后,王艺又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之后,王艺恶意回避,拒不支付燃料公司货款,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欺骗燃料公司。经多次催促,王艺才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了105万元的货款,余下的119.6万元拒不支付。这年的7月至11月,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了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公司的职务,致使燃料公司119.6万元货款无法追回。加上虚报的20吨燃料油,王艺一共诈骗了12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无罪理由 无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公司验资凭证并非虚假
王艺对事实基本无异议,但他认为这属于经济纠纷,不是犯罪,而且,他一直在某市并未逃跑。
某法院审理后却认为,王艺被指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首先,案中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而非以王艺个人名义进行。公司经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公诉机关指控王艺的行为实际是公司的行为。
其次,从一系列的买卖货物的行为看,不存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某有限公司在购买燃料公司的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发电厂,该公司只是扮演中间商角色,并不需资金即可完成交易,该公司是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所谓虚报数量,只是由于因两地称量方法不同产误差。即使不是,只能算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关于空头支票,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燃料公司的员工也承认,某有限公司并非故意欺骗。至于恶意回避,王艺的行为也不属"逃匿",因为某有限公司并不是王艺个人的,找不到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该公司变更后是一直存在的。所有这些,只是经济纠纷。
再次,某有限公司在变更前提供的注册资本的验资凭证并非虚假,至于验资凭证所涉及的资金是否到位、是否符合验资条件,审查责任在验资机构非某有限公司,王艺及其公司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况且,即使构成犯罪,也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后,王艺的辩护人王律师感慨地说,如何划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大难题。一个基层法院,对这起棘手案件,能够以扎实的证据为基础,严格适用法律,作出无罪判决,体现了司法公正。
不能如约还钱是否犯罪?
法院判: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本报讯(记者 李朝涛)与人签订购销合同后还不起货款,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目前,广州市某区法院对原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王艺被控合同诈骗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客观事实,不构成犯罪。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1997年11月19日,王艺明知某有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增城市发电厂(下称发电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李某于次日与广东某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1230元的单价买进2000吨进口燃料油,再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卖给发电厂。另外,王艺还多报了20吨给发电厂,从中骗得25000元。在燃料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他于1998年1月10日签发了一张100万元的空头支票。后经燃料公司多次交涉,才于同年1月21日支付了105万元,但尚欠119万未还。之后,王艺变更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职务,致使燃料公司的剩余货款一直无法追回。
广州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购买燃料公司的货物之前已找到买主,该公司只是扮演中间商的角色,并不需资金即可完成交易,是正常的商业手段,该公司是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而公诉机关所控的虚报数量,事实上是因两地称量方法不同产生的误差,这25000元也只能算不当得利,应当同民法调整。至于所谓的空头支票,燃料公司自己的员工都承认,某公司曾向他们说过如何承兑;而由于该公司变更后一直都存在,王艺既没有卷走公司财产,也没有逃离某,因此也不存在恶意回避的事实。据此,法院认为此案应属民事纠纷,王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