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998年7月至11月间,原审被告人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达到完全占有、处分某燃料公司的2,245,505.2元货款后不归还的目的,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并辞去董事长和总经理之职。根据庭审已质证的有关书证,以及斑点人张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王艺在上述一系列变更行为中,使用了冒签张、高二人名字的股东决议书,以及王本人冒称其他单位法人代表与自己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资料,该公司继任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梁某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在编的职员,其户口是寄签在原审被告人王望家中,与原审被告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此外,原审被告人王望用于变更公司经营场所的股东决议书注明变更的理由是为了扩大公司业务的发展,而王本人在庭上却供称是为了节省开支,这是完全矛盾的。原审被告人王望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了105万元货款给某燃料公司后,余下1,195,505.2元的大部分货款拒不归还,此后,某有限公司再无进行其他业务。原审被告人王艺在对其公司进行上述多项重大变更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某燃料公司,也从未与对方协商清偿货款事宜,致使某燃料公司客观上无法与其本人及公司联络,1,195,505.2元货款被非法占有、处分后至今无法追回。根据证人陈某、李芳英、冯汉生、高德洪、王宝友的证言证实,某燃料公司为追回上述被骗货款,自1998年6月,指派多名追债小组成员先后到某市查找原审被告人王艺及某有限公司下落,但均因该公司变更住所,以及原审被告人王艺故意中断通讯联络并故意逃避而未果。1998年底至1999年初,上述人员发现该公司住所时,该公司已人去楼空,无人办公,根据该公司住所地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该公司1998下旬已无人上班。关于原审被告人王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如前已作了分析,原审被告人王艺骗取某燃料公司货款后逃匿的事实也是清楚确凿的,从客观分析,原审被告人王艺在支付105万元货款后,其余大部分拒绝支付,并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对其公司匆促作了多项重大变更,而且理由和手段都是非正当的,其变更后的公司当年就处于停业状态,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艺不但未与某燃料公司主动联络,而且还在对方人员与之通讯联络时故意中断联络,拒不接见,庭审调查质证中,原审被告人王艺亦当庭供称,其对某燃料公司的1,195,505.2元货款已无实际能力偿还,也无法偿还,据此,原审被告人王艺逃匿的事实和主观恶意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艺的上述行为属于一起经济纠纷,且其行为不属逃匿,完全是只采信被告人一方的辩解,而忽视本案的客观事实上和证据。
(三)原审法院判决书认为,本院对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艺将某燃料公司的上述燃料油转卖给给增城市某电厂时,虚增19.656吨数量骗取得25,552.8元的事实,未予举证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欺诈手段、被害人也未认为被骗,并认定原审被告人对多出的部分数量无义务告知对方,以及该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中的"隐瞒真相"等。事实上该批油属于进口商品,在某燃料公司向原审被告人交货时,质量和数量是经进出口商检部门验证的,其验证结果是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提货在先,卖货在后,对该批油的实际数量是完全清楚的,我国民法、
合同法均规定了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据此,原审被告人完全有义务告知对方该批货物的实际数量,并以此作为成交基础。原审被告人王艺不但未告知对方实际数量,而且还虚增19吨多,其明显具有隐瞒事实真相和欺诈的主观恶意。此外,根据原审被告人租船时申报货运量为1800吨,而实际装载量为1825.614吨,卖出却是1845.27吨的事实,也足以证实其主观欺诈性。本院在庭审质证时已列举了该燃料油交易的相关书证及证明证实上述事实。由于上述行为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也应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增城市某电厂未对被骗事实作出反映,是因为全然不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事实不确定,在评判合同诈骗的事实过程中,只采信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忽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在评判和认定事实上显失公正,有违客观公正原则。原审被告人王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定罪科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严肃国家法律,准确惩治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王艺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案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张新强律师)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
作为被告人王艺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出席今天的法庭。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对王艺的无罪判决,是一份体现司法公正的典范判决。一审时,王艺的辩护人已就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已过追诉时效发表了详尽的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我们除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外,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主要针对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穗埔检刑抗[2002]1号)刑事抗诉书(以下简称《抗诉书》)所述观点,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一审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
第一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
刑法》第
158条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登记制度;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本质特征为欺诈性。本案中,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罪表现形式和本质特征根本不符,具体表现在四方面:
1、关于《抗诉书》认定的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将股东的出资额一次性足额存入的问题。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当时实施的《
公司法》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第
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和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可见,《
公司法》确实规定了“在银行设立临时帐户”,但并未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其次,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并非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再次,《
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也就是说,某有限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期间,《
公司法》才刚刚开始实施几个月,有一个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且某有限公司是由原某市某某化工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对这样一个改制而来的企业,且又处于《
公司法》颁行不久,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之中,不能因其形式上的某些不规范之举将其纳入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范畴。
2、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艺提供用作验资凭证的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不具有作为验资凭证法律效力的问题。在此需要说明的是:1994年,某市农业集团就决定新办的石油、旅游、汽修等三家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所占股份均为50%,认购股份工作始于1994年开始,由于资金紧张,股东交来现金后即用于资金周转而没有存入银行,所以,银行没有资金证明不足为奇,且注册资本可以用于公司业务的任何开支,不能说用去的钱就不能用来验资。上述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尽管不是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但足以证实某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在申请验资前,其100万元注册资金的确到位,具有客观真实性,尽管其形式上不够规范,但既非“虚假证明文件”,亦非“其他欺诈手段”,且已经验资机构验证,在当时《
公司法》颁行不久的历史条件下,作为验资凭证未尝不可,事实上,上述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作为验资凭证的情况在当时较为普遍,也得到验资机构的认可。
3、 关于《抗诉书》认定的验资期间某有限公司的所有银行帐户内不存在100万元注册资金的问题。公司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用以公司的经营运作,只有在资本运作中,公司才能提高自己的增值能力,实现盈利目的。公司帐上暂时没钱,只能说明拿去购货了,此时,公司帐上的钱已变成在途商品或应收款,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注册资本不实。事实上,当时,高能有限公司的业务刚刚起步,就是依靠注册资本的周转来实现利润的。
4、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证人伍某、高某夫妻二人证实其对高能有限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一概不知以及公司将高华妹确定为股东未经其夫妻二人认可的问题。庭审质证表明,伍、高夫妻二人的证言表明其认可交付高能有限公司1万元,只不过其认为这是“集资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集资款可以抽回,而股金不得随意抽回,他们视为集资款是从有利于其自身角度考虑的,换言之,其证言表明其已认可入股某公司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