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汤炜明
代理审判员 徐桂春
人民陪审员 肖粤乐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邓瑛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
穗埔检刑抗[2002]1号
原审被告人王艺,男,42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某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广东省某市香洲青竹花园10栋403房。200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艺合同诈骗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依法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1年10月22日依法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02年4月5日依法提起公诉,并追诉原审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罪。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4日以(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艺无罪。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书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本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艺无罪,其判决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有足够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艺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一、 虚报注册资本事实部分
(一)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有限公司)是1995年4月至6月间,由原某市某化工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成立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申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货币出资),原审被告人王艺是该公司第二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原审被告人在主管和负责某有限公司的组建以及申请登记注册过程中,违反
公司法规定,未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或指定银行其本帐户将各股东所认缴的货币出资按
公司法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
(二)某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期间,原审被告人王艺提供用作验资凭证的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其中51万元的现金收据均为三联白头收据,而非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根本不能证明各股东有实际出资或已将股金实际投入了公司,因此该部分收据不具有作为验资凭斑点的法律效力。另外三张共49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其中一笔19万元的款项是1994年4月原某市某某化工公司成立初期,由其上级单位某市农业集团公司拨给的开办费,根据公安机关查询银行的结果证明,该款项已由原公司用作其他业务开支,且该银行帐户在某有限公司申请验资前早已注销,该笔款项已根本不存在,原审被告人将该进帐单重复用作了验资凭证。其他二张进帐单的资金情况亦类同。
原审被告人在某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期间,除未依法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将股东出资存入外,根据公安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所载明的内容和银行提供的流水帐单证明:验资期间,原某市某某化工公司的氖银行帐户内也根本不存在验资机构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载明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原审被告人提供用作验资的凭证不仅形式不合法,内容也虚假。因此,完全可以确定《验资证明书》中载明的100万元注册资金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审被告人使用上述虚假内容的验资证明文件申请公司登记,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非验资机构,无论验资机构在出具虚假内容的《验资证明书》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均不影响对原审被告人王艺而却步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为的认定。
(三)证人伍某、高某夫妻二人的证言证实,高能有限公司将高华妹确定为公司“股东”,其二人全然不知,该公司何时成立、住所、股东成员、经营状况等也一概不知,高某从未参加过该公司的股东会议和分红,也从未签署过任命公司文件,而该公司有关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和三联白头收据中注明所谓高某作为股东投资1万元股金,实际上是伍仲明在某市农业集团公司任职期间,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高某名义向该集团公司缴交的集资款,而非投入高能有限公司的股金。这表明原审被告人王艺将高华妹列为股东和投资人,是未经其夫妻二人认可同意的,也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艺所申报的股东成员名单和出资情况等文件资料内容也是虚假的,印证了原审被告人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
(四)本院追诉原审被告人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基于认定原审被告人在该罪追诉期限内又犯合同诈骗罪为前提的,因此,符合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庭审已质证的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为,实质亦充分印证了该公司无论是法人股东或是自然人股东,均违反
公司法规定,虚假出资。原审被告人王艺的行为同时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的构成要件,而虚假出资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追诉时效为10年,因此,即使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予认定,也应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艺虚假出资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
二、 合同诈骗事实部分
(一)某有限公司是原审被告人王艺采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手段申请登记注册成立的,邮于该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本属于全额虚报和虚假,该公司根本不具有真正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对外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因此,自成立时起即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典型的皮包公司。履行能力是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必须确定的是,有实际履行能力和具备履行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被告人王艺正是利用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皮包公司,诱骗广东某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与之签订供货合同,并通过买空卖空的手法占有某燃料公司财产的。
(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逃匿的犯罪行为:
(1)原审被告人王艺对其某有限公司是皮包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其在与某燃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主观上明显具有隐瞒无实际履行能力这一事实真相的故意和欺骗性,某燃料公司正是在不知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并向其供货的;
(2)1997年11月25、26日,某有限公司从黄埔港提走某燃料公司1925.614吨燃料油并转卖给广东省增城市某电厂后,该公司短时间内便已收到对方支付的包括差价和比实际提货量多出19吨多的全部货款共2,398,851元,此时,原审被告人王艺完全有条件预留货款并按合同履行对某燃料公司的付款义务,但王艺却全然不顾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随时将属于某燃料公司的2,245,505.2元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和日常开支。这一事实有某有限公司的日记帐、银行帐单、支票等书证证实,原审被告人亦供认在案。根据某有限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原审被告人王艺而却步完全知道其占有、处分被害人的上述货款后,其公司本身是完全无实际能力偿还的,原审被告人是明知不能为而为之。由此可证,原审被告人王艺欲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主观故意明显;而从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来分析,原审被告人王艺将被害人的货款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和日常开支而故意不归还的行为,客观上已实际非法占有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3)1997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人王艺因未按合同规定清偿某燃料公司的2,245,505.2元货款,某燃料公司指派员工多次向其本人及公司催收、追讨,王在无法逃避的情况下,遂故意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金额为10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交给对方员工陈某以欺骗某燃料公司。据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王艺向其保证,该支票在签发的有效期内肯定兑现,但某燃料公司财务人员于1998年1月12日,将该支票送银行兑付时,被银行退票拒付。该事实有经庭审已质证的书证及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了临时应付对方人员追款而出的下策,不符合票据诈骗特征,并认定原审被告人在签发空头支票时已与对方员工陈某事先口头约定了支票投递事宜等。这一推定显然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上述事实的核心并不在于确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票据诈骗特征,而应根据事实和证据,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及是否具有利用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客观行为,原审被告人王艺签发的空头支票的生效期是1998年1月10日,而某燃料公司财务人员是在该支票有效期届满前的一天(1月12日)向银行投递的,当时该支票签发的有效期是确定的,某燃料公司财务人员不可能明知是空头支票仍故意往银行投递,因此,所谓双方口头约定之说根本不成立;据庭审已质证的书证证实,原审被告人王艺签发空头支票后,在该支票签发的生效时间的前一天,即1998年1月9日,某有限公司曾进帐100万元,但原审被告人王艺于当天便把该款转走,这表明原审被告人不但故意签发空头支票,而且主观上根本不希望该支票兑现,其有条件履行而故意不履行,是典型的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其实质就是企图完全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因此,可以证王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就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之一。虽然原审被告人王艺事后归还了105万元的少部分货款,但也不能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艺归还105万元,完全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归还的,根据陈某的陈述,当空头支票被退票后,陈某即前往某有限公司多次找王艺交涉,直至付款当天,陈在该公司待至晚上9时许,王艺才被迫在电话中通知其财务 人员支付了上述105万元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书仅以原审被告人归还了少部分货款,而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确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