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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虚报注资及合同诈骗案”被判无罪——著名律师成功辩例鉴赏

  其次、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显然已过追诉时效。姑且不说高能公司是从一个拥有注册资金300万元、已形成有效运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以主管上级为大股东、企业内部数名职工成为小股东的"内部职工股份"制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虚报注册资本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时效的计算以立案时间为终算点,《起诉书》认定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4 月至6月间",据《破案报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时间为2001年4月3日,且对王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立案时间发生于在此之后的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由此计算,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早已明显逾越刑法明文规定的5年追诉时效。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进入实体审查根本上就是诉讼资源浪费。
  此外,从庭审时控方举证的情况来看,控方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如燃料油业务经办人李彪的证言,高能公司办公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梁志强的证言、高能公司委托某市农渔委保存的公司帐目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没有依法收集。而且,控方采取一揽子举证的举证方式,明显违反了最高检规定的"一证一举"的举证规则。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合理界限,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高能公司拖欠燃料公司119万元货款,属民事上的货款纠纷,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
  最后,特别强调的是,我们提出上述观点,并不是因为收了当事人的钱,站在辩方的角度,戴着有色眼镜看问题。上述观点的提出,不带偏见,未掺杂任何感情色彩和功利因素,是全面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权威案例,研讨了大量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纯粹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所得出的十分慎重的结论。我们敬请合议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王艺宣告无罪。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翁春辉
  2002年4月23日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艺,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某市,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某市香洲区青竹花园10栋403房。因涉嫌合同诈骗和虚报注册资本于2001年7月5日被羁押,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手机:13802736027)、翁春辉,均系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一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199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艺在申请办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原某市高能某化工公司改制、变更登记成立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欺骗公司主管部门,取得了工商登记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1997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艺在其经营的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省某市荔城发电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李彪于次日与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CST燃料油的供货合同。合同内容分约定: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吨燃料油1300元的单价销售给某市荔城发电厂,而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则按每吨燃料油1230元的单价供货给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且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需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同年1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王艺指派李彪在黄埔港二虎锚地提走了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燃烧油1825.614吨,后以1845.27吨的数量销售给某市荔城发电厂,从中又虚增了19.656吨。同年12月4日,某市发电厂按1845.27吨的数量和约定的单价共支付了2,398,851元的货款给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从中骗取虚增部分的25,552.80元。随后,被告人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货款,被告人却恶意回避,拒不履行义务,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发1张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金额为10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欺骗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后经多次交涉,被告人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了105万元的货款,余下1,195,505.20元的货款拒不支付。同年7月至11月,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了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了其在公司的职务,致使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无法与其及其公司联络,造成该公司被骗1,195,505.20元至今无法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艺累计诈骗数额共计1,221,058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凤骞、刘春波、高华妹、伍仲明、李芳英、陈藏、冯汉生、高德洪、王宝友、田微、曾洁红、陈静、欧国庆等证言和购销合同、有关票据、验资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王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对被告人王艺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经济纠纷行为,而非犯罪,且其一直在某市并未逃跑。
  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并非公诉机关所称的皮包公司,之前与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有过经济往来,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买卖货物采取赊销方式,被告人不需要任何资金,又转卖成功,还赚取了利润,被告人所在的公司从成立时至1999年均一直有经营活动,所以仅以被告人在成立公司时虚报注册资本来认定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空头支票问题,被告人在开具前实际上已明确告知对方支票期满前会有钱到帐,且对方投递前要提前通知,并非刻意欺骗,事实上,被告人当月就归还了105万元给对方,不能说被告人恶意回避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与利用空头支票进行票据诈骗的犯罪特征也不相符;被告人变更了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了其所在公司的一切职务,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逃匿,且事实上被告人一直在某市;关于虚增部分的指控,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而由于计量方式方法不同,导致误差,从而造成数量上的不同,也是正常的;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条文中有关合同诈骗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且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已过追诉时效。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被告人王艺无罪。对于有关"空头支票"的辩解,辩护人提供了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经办人之一陈藏亲笔书写的关于支票投递事宜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
  <一> 关于涉嫌虚报注册资本
  199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艺在申请办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原某市高能某化工公司由集体企业性质改为股份制、变更登记成立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使用100万元的现金收款收据和银行转帐单据作为其公司其注册资本的验资凭证,但该笔资金在申请变更的公司帐户上没有全面反映,而某市审计师事务所却作出了验资证明书,从而获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工商登记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控方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有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资金申报表》、《某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书》、有关某市农业(渔)集团公司与某市高能某化工公司名义收取的各股东现金的收据、有关银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回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分别证明申请设立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时间、开户银行及帐号、申请注册资本的数额、申报的股东人数及各自拟投资的数额、验资情况、提交某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的凭证及该些验资凭证所记载的资金没有完全反映在设立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帐户上和该公司核准设立的时间等情况;(2)有证人张凤骞、高华妹、伍仲明和刘春波的证言,分别证明出资和验资当时情况,不能确定其各自的投资是否作为注册资本注入公司的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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