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冲突的学说争议
法的正义的理论,从古至今一直是法学家们所热切关注的焦点。纵观西方传统的法的正义学说,主要包括客观正义说、主观正义说、理性正义说、神学正义说和法规正义说等等。
就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冲突的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客观正义说与主观正义说的对抗。
客观正义说认为,世界本身即存在某种客观的正义价值标准,凡符合这一标准的就是正义的,凡违反这个标准的就是不正义的。这个衡量正义的标准不是由哪一个人或者哪些人所创造的,而是在社会生活的整体性需要中产生。这个共同的需要导致了共同的正义评价标准,社会公平所追求的正义标准就是这样一种标准。因此,在借助国家强力的推力下,必然会产生出一元性的正义价值标准。
主观正义说与客观正义说恰好相反,其认为正义要由主观价值观来评断,而主观的价值则完全由个人的利益需求来决定。“因为现实生活中,每个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都有各不相同的欲望和需求,其他任何个人都不得干涉。一个人对一定事物的正义评价,都只能由个人凭着自己的感情主观认定”。[12] 所以,社会个体在具体的情境之下,基于个人的主观感情和利益需求可能会得出不同于“整体主义”所追求的正义诉求。出于维护个人利益的目的,也必然会产生个体正义的多元性与多层性和社会正义的一元性之间的冲突。
3、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冲突的解决
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的传统的解决原则包括:利害原则、苦乐原则、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原则、法的价值中心论等。[13]
就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之间的冲突而言,应采用何种冲突解决的原则,也只能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无论是社会公平的实现,还是个体正义的落实,都是正义的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的展现。这里的冲突,与其说是“冲突”不如说是“鱼与熊掌”的关系。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情景下,社会个体面对强大的公权可以说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弱者,无论其个体的力量是多么的强大!“整体主义”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具有一般性,也就是笔者上文所说的“一元性”。这种一元性是一种“普适”的价值选择,因此,在关系的问题上对社会公众应采取虽有差别但基本公正的价值取向。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差别是一种合理的差别而不是不合理的差别,笔者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按照亚里斯多德的理论,凡涉及人们行为及对我们更好这样一些事情,是没有确定性的,行为者必须在每一个实例中自己考虑合乎适宜的方式,关键是如何发现处于过与不及之间的‘中道’”。[14]
在社会“整体主义”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下,社会个体正义的实现就显得比较重要。对于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不是舍不舍弃前者的问题,而是应否更加侧重保护后者的问题。对此,卢梭断言:“情感来源于我们的需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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