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居住权而言,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的居住要求提供可靠而稳定的保障(当然,这种保障只是一种建立在平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上的另一种选择)。美国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就正义的多面性曾经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0]然而,不管正义呈现出何等的“面目”,其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仍在于保障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就包括居住权。
居住权作为正义的具体体现之一,表明了社会对其组成个体的尊重和关怀!也表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制的人性化!
回顾当下居住权在我国的境遇,不难发现,我们的社会(确切地讲是政府政策在此问题上与正义价值的背离)已经基本上忽视了公民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同时,也暴露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弱点。“实际上,中国的‘扶贫’或‘社会保障’的政策背景大多为直觉主义(如具有桑德尔讲的共同体制有传统的‘自我观’和社会同情心)和功利主义(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较少是社会契约论的(权利道义论)”。[11]
因此,必须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个体的正当权利提供可靠的权利保障机制。在居住权问题上就是要继续完善商品房市场,同时加大政府宏观调控的力度以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满足社会个体的居住权需求。
(三)、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
前已述及,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都是正义的体现,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并行不悖的。社会公平从“整体主义”的角度强调了社会整体的“善”,并构成了实现个体正义的强有力保证;个体正义从满足“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的角度强调了社会个体自身正当权益的捍卫。然而,二者并非总是处于“和谐”状态之中的,时常会发生或此或彼的冲突和对抗。这种冲突或对抗,或者表现为基本利益一致上的冲突,或者表现为根本利益上的对立。
1、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冲突的原因
追求社会的“和谐”是任何一种社会所共通的价值诉求,只是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表现的程度或强或弱罢了。
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是人类理性自我对撞的产物,如果人类没有理性的选择,那么就不会存在价值冲突的问题,也就不会出现基于同样的“正义”诉求因侧重不同而导致的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问题。
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原因是多样的,以下仅从价值选择的主体角度和社会个体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的角度予以阐释。
首先、社会公平价值取向的主体是抽象的“人”,通常的意义上理解为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作为国家治理的主体,运用“法”来达到其社会治理的理想状态。为此,其所追求的社会公平理念必须以社会“整体主义”或“集体主义”为导向,并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然而,在如何使“幸福”普遍化的问题上,这个拟制的“人”往往就会失去其应具有的理性之光,而表现为盲目地实现其所谓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为达此目的,牺牲少数人或者弱势群体的某些利益也就不足为怪了!
其次、社会个体的需要具有多元性和多层次性。不同的社会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会产生不同的社会需要,同一社会个体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以及不同的情况下也会产生不同的需要。社会个体需要的这种多元性与多层次性决定了社会个体在价值取向上的利益随机性,这与社会“整体主义”所追求的社会正义的一元性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冲突。整体主义的“普适性”决定了其在正义价值取向上必须采取一元性标准,公平的对待社会整体的公共福利和利益分配。当社会个体的正义需求偏离了或者说不同于社会主流的正义观时,冲突也就应运而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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