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号文件与《
行政诉讼法》所限定的并为理论所归纳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去甚远。
在没有清晰解决被诉行为的准确属性的情况下,本案裁判的结果也就毫无意义了。
二、问题:关于14号文件的法律依据。
被告因不能如期提供14号文件的法律依据而败诉。不仅被告找不到,任何人也找不到,根本就不可能有。但不应只有一个结论:行政行为违法。至少还有可能是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不需要直接的、明确的行为规范依据的。
福鼎市政府的确“死”得有点冤。
三、令人捧腹的原告。
原告诉称:“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98方。”请问:平均——从何而来?是原告的期望吗?还是现实的分配原则?为什么会平均?为什么要平均?请原告——告诉世人。平均,可能只是原告毫无理由、毫无根据的虚妄假设吧?失去了这一前提,何谈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在垄断者(企业或政府)面前,是没有道理可讲的。讲理的前提——打破垄断。
原告减产是事实,但减产的原因,是第三人的倾斜供应直接导致的,而不是市政府下发14号文件这一行为。即使第三人是“遵照”市政府的指示而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是需要第三人来——“链接”的,在不能说明原告不能直接通过起诉第三人来实现权利的前提下,是跨越不过去的。
最为关键的是:第三人减少(比以前)给原告的供应量,是谁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是法定权利,还是约定权利?首先,不可能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其次,如有约定(关于供应量),问题就简单了,违约之诉——简便易行,没有必要——如此绕弯儿。遗憾的是:都不是。原告根本就没有主张平均分配石材原料的任何根据,也不可能有。平均的份额,根本就是原告不切实际、一厢情愿的——幻想,没有任何可供支撑的依据。平均分配,那不是天然的平等,也不是原告不需论证即可拥有的所谓的平等权。凭借着“假想的权利”提起诉讼,当属——无稽之谈。
又假如:没有14号文件,而是第三人自己根据自己的主观“好恶”,随意、任意划分石材供应的比例(甚至为零,即拒绝交易)给不同的石材加工企业,又当如何?又能奈其何?第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权利(自有财产处置权、自主选择交易对象权),有何不妥吗?而且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约,是标准的——合理合法的行为。
又试想:即使本案原告胜诉,但第三人并不受本案裁判的任何约束,若仍不改变倾斜的石材供应比例状况,原告,除了赢了这场官司之外,还能得到什么呢?恐怕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