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机制,是能否公平公正指定管理人的基础。对候选人来说能否编入管理人名册,从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其是否已经取得管理人市场的准入资格。由法院对管理人市场设置准入限制,这与法院的职能不符,也有司法干涉市场经济的嫌疑,有悖于破产法的根本目的。市场的问题应该由市场机制来解决,因此破产管理人名册不应由法院编制。在管理人名册编制的问题上,本文建议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地区的管理人名册由会计师公会及律师公会按各地方法院管辖区域,每年编制一次递交台湾高等法院再分发各地法院。
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其报酬也完全由法院决定,所以管理人必然更多的是向法院负责。在这种制度设计之下,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必然就有一种天然的利益关系,要确保管理人地位的中立性与独立性,就必须斩断这种利益关系,即首先要确定管理人独立于法院。而新破产法立法重点侧重于保证管理人独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说是本末倒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二者是可以互相牵制的,因为他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他们的力量是平衡的的。而法院在一旦滥用权力,按照新破产法规定却无力量可以制约。由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并且性质上属于拥有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债权人、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不可能有足够的权威与力量对其形成制约,况且法院又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存在可以对其有效制约的上级机关,破产法也并为授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滥用破产法所授予的权力的行为进行复审的权力和职责。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难以避免法院滥用权力的严重后果。
破产在本质上是当债务人不具有清偿能力时,将其财产概括地予以强制执行,公平地分配给每个债权人的方式。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没有发言权的话,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功能就无法实现。债权人在破产阶段是真正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赋予债权人会议选择管理人的权利是符合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旨的。而在我国破产法制度设计中,债权人的话语权却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按新破产法规定,单个破产债权人不能对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提出更换要求,而必须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行使异议权。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要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比较困难的。并且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会议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规定的比较严格,且即使管理人出现符合法定更换条件的情况,债权人也可能出现举证困难的问题。
由于新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在管理人的指定中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由于破产管理人与法院的上述特殊身份关系,法院难以对破产管理人施以有效的监督;而债权人也难以对破产管理人施以有效的制约,因为他们的监督归根到底还是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才能发生效力。这无异于债权人在监督人民法院,而事实上债权人难以用单一的权利来制约人民法院的权力。而一旦对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失衡,将可能导致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职权或滥用职权而使破产财产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管理人的选任机制要避免给法院过多的权力,同时在选任管理人的过程中应给债权人更多的话语权,使其对管理人的选任能予以有效监督。
所以本文建议,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应参考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法:采用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另行选任,只有在该当选人不适宜于担任该职务时,法院方可不予任命。为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能有效监督,对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应放松,而不应局限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单个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均可行使异议权,如债权人认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能进到善管注意义务,不能尽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替换管理人,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则予以支持,否则予以驳回。
三、管理人选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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