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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先行给付房屋租金提成款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2、支某阻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房租的行为,能否成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支某主张先行给付16套房屋租金提成款的抗辩事由。
  1、支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支某具有双重身份,即在签订合同后、承租户经营前,支某负责招商,是居间人;承租人开始经营后,支某裁承担建设管理职责。双方约定的租金提成是居间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支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是协作型联营合同,因为居间人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不是交易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一方,双方合作兴办陶瓷市场的协议是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协作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既不出资,也不组成新的经济组织,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
  本案中,支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支某负责招入陶瓷经营户,并且对市场进行建设管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经营户签订合同,并且向支某支付租金提成及售房提成,因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租金提成的义务并不仅仅对应于支某的招入经营户的义务,同时还对应于支某的管理建设市场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非居间合同,而是带有合作性质的协议。支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既未出资,也未组成新的经济组织,而是按照约定相互协作,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支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可比照合作型联营合同,而非居间合同。
  2、支某阻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房租的行为,能否成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支某主张先行给付16套房屋租金提成款的抗辩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协作履行等原则,《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此即学说上所称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 原告支某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租金提成,理应获得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身的行为即:作为陶瓷商城的负责人,公开发布通知、公约,要求自己招入的经营户拒交租金给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足以影响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且从在此之后收取的租金也是在原告支某协助下才得以实现的情况看,已实际阻碍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租金的收取,导致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获取租金并给付租金提成,由此可以认为原告支某对此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取到其余16套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支某无权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给付该16套房屋的租金提成;对6套已出售房屋的售房提成,因该6套房屋不在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20套房屋之中,双方的第一份协议对此并无约定,且如果存在疏忽可能的话,则应在以后的补充协议中有所反映,而双方的第二份协议仅约定“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20套房屋以外的房屋,应给付原告支某每月每套40-80元的租金提成作为市场宣传费用”等,并未涉及20套以外房屋的售房提成,故可以认定原告支某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协议约定的20套以外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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