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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的另类路径——德国公司治理立法最新进展评析

  最后,《法典》对监事的利益冲突问题做出了规定。要求监事应谋求企业利益最大化,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牟利。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应及时向监事会汇报。在报告中,监事会应向股东大会报告所以已发生的利益冲突及处理方式。若存在实质性利益冲突或与董事会成员间存在非暂时性利益冲突,则应停止改监事职务。监事与公司间订立有关咨询、服务的合同,应经监事会同意。监事会应定期检查自身的工作效率。
  (二)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制度创新与最新进展
  1、制度创新
  (1)注重协调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运作
  因德国股份公司治理采取的是二元治理结构,将经营和监督分离,分别交由董事会与监事会,而经营与监督的制度性分离,更要求两者紧密合作。《法典》亦强调作为德国特色的二元治理结构,并在此基础上致力于提高公司营运的效率,而非向一元制结构转化。《法典》在第三章第一条便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应紧密合作、共同致力于追求公司之利益。”除了明确给予董事会与监事会行为及目标指引外,余下条文重点规范两机关如何合作的问题。首先,董事会应与监事会一同协商决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并定期向监事会报告该经营决策的实施状况。关于章程或监事会确认的有关公司的重要交易事项,需经监事会批准。其中包括涉及重大的企业财产变更、财务盈余状况变更的决定和措施。另一个重要的合作事项为监事会取得公司运营信息方面的合作。《法典》规定提供监事会足够的信息准备为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共同任务。而董事会必须以书面方式为监事会准备最低标准的资料量,如经营政策等。此款在《股份法》第90条亦有规定。《法典》再次重述,其规定董事会应定期、及时、完整地向监事会报告各种涉及企业计划、经营发展、风险状况与风险管理的重要事项,特别是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尽量在监事会召开前的合理时间内送达监事会成员。对于背离事先制定的计划和目标的实际经营发展状况,董事会应当予以指出并提出理由予以说明。德国公司治理中监事会成员既有股东监事也有职工监事,《法典》强调二者均应为监事会的召开而做准备。监事会的召开一般可有董事在场,监事与董事应开诚布公的讨论,并对讨论事项尽保密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股份法》第84条中董事的解任问题,监事会应不与董事会一起而自行召开会议。《法典》最后强调了在要约收购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监事会与董事会应尽的职责,包括提供对要约表达其立场且具备理由的建议,以便股东能在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对此要约做出合理决策;当公布要约收购后,除非获得股东大会授权或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在正常交易行为之外,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止要约收购成功的举措。董、监事会的决议受股东及企业的利益最大化所拘束;在适当情况下,董事会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使股东能在会议中讨论合并议案,此条为软性建议。在《法典》公布以前,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有价证券交易法》(WpHG)在德国首次对收购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法规定了被收购公司的董、监事会在收购中应扮演的角色。《法典》的要约收购一节均来源于《有价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
  (2)注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制定《法典》具有双重目的性,最重要的目的在于,尽管已有现有的法律,但仍要透过《法典》详尽而清楚的规定,使众多的国外投资者能了解德国的公司治理。第二个目的便是运用《法典》来要求上市公司改变以往部分不好的习惯。以往因德国的传统,再加上强有力的内部制约,所以对于上市公司的透明度并未给予足够重视。而在《法典》中为了促进国内外投资者、消费者、员工及一般大众对于德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及监督的信赖,专设一章规定企业运行的透明度问题。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解决公司经营者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6.1与6.2条款均要求董事会应当毫不迟延地披露与公司直接相关的内部信息。而一旦有股东买入、卖出或以其他方式拥有公司5%、10%、25%、50%、75%的股票时,董事会应当毫不迟延地予以披露。而此种披露应当对所有的市场参与者是公平的。所以在6.3、6.4与6.5条款中强调:公司应当对所有的股东平等披露信息。公司应当利用适当的传媒手段,向股东、投资者及时、统一地披露信息。公司在国外披露的信息,也应毫不迟延地在国内予以披露。在加强企业信息披露时,德国的学者们也注意到过多的信息披露也有可能使投资者反而忽略了有用的重大信息,所以企业有提供具有实质意义的企业信息的义务。6.6条款对有关内部人员购买公司股票及衍生金融证券的披露义务做出了规定。对于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或公司其他接触到内幕信息的管理人员或被授权就企业重大事务做出决策的人员,以及跟上述人员关系紧密的人员购买公司股票及衍生金融证券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汇报。当其一年度交易金额超过5,000欧元的,公司应当毫不迟延地向公众披露该情况。若公司董事及监事直接或间接拥有公司股票及相关金融证券超过已发行金额百分之一的,应当向公司报告。若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所有成员拥有的股份金额超过公司已发行金额百分之一的,则应将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开独立汇报。在此章最后对信息披露的方式做出了规定,6.7条款要求所有定期信息披露(如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的时间均应在“财务日历”中提前公布;6.8条款则要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在公司网站可以查询,网站的设计应清晰,且公布之文件应有英文文本。
  (3)中期财务报告的新设与财务报告审计人义务的强化
  在传统意义上的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财务报告及外部审计的作用是不予重视的。原因在于德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德国银行和保险业作为诸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他们可以通过其在监事会的股东监事清楚的了解公司的运营与财务状况,而无须通过公司的信息披露了解相关信息。但正如前文强调的那样,自2000年以来,德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正变得越来越分散,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其根本无法从公司内部获取信息,因此,及时的财务信息披露对于保证中小股东权益就显得尤其重要了。《法典》的制定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在《法典》第七章专门规定“一般财务报告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以往法律只要求上市公司按期公布年报,而在《法典》中则要求企业不但要按期公布年报,还需公布中期报告。中期报告与年度报告应当根据国际公认的会计准则(GAAP)制定,并应真实反映企业资产、财务和收益状况。而关联企业合并财务报告由董事会制定并由审计员和监事会审查。与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强化独立审计机关的责任类似,《法典》也对外部审计机关的义务做出了两项全新的规定:其一,拟聘任的审计员应向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提供一份报告,阐明该审计员及其管理机关、首席审计员是否以及在何处与企业或企业管理机关成员间存在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商业、财务、人身或其他关系。这一报告应包含上一年度为该企业提供其他服务的范围,特别是咨询方面的,或在下一年度所签订的合同。此举是为了强调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并要求审计机关承担披露义务;其二,如果审计期间发生影响审计质量或影响审计公平性的事项,审计员应立即通知监事会主席,除非该事项随即便消除,此举要求审计员承担审计过程中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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