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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的另类路径——德国公司治理立法最新进展评析

  除了银行本身因为股市崩溃导致的实力下降外,英美投资银行与德国银行之间愈演愈烈的竞争,也是迫使德国全能银行角色发生嬗变的重要原因。德国银行在上市公司监事会中占有一定席位以形成完整的体系,但这样对本身就在监事会成员上人才匮乏的银行而言,人力资源几近耗尽。这样做无疑是不经济的。更严重的是,这样会导致利益冲突的问题。如克虏伯-赫氏公司对蒂森公司那场失败的收购中,利益冲突就充分显现。德国的大银行为此遭受了严厉批评,因为他们在收购双方的监事会中都有代表;尽管德国法律并不禁止此种关联,但这一做法却广受批评,也令英美投资者感觉失望。 德国政府从2002年1月1日起,取消了公司股权的资本所得税。这使银行在处理交叉持股时不再承担沉重的税收负担(对收益要按照大约52%的税率征收)。不论内部股以前起到了何种作用,现在许多金融企业都希望处理掉他们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以便对自己进行重新定位,在重组过程中,银行逐渐淡出对公司的直接参与,减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强化银行竞争力和减少外围业务,使之适应全球化的经济竞争。比如德意志银行已经将其对其他公司的持股变为辅助性业务,以便实现抽资脱离。德国银行正放弃它们在上市公司中的监事会席位以及相关的义务。据统计,德国最大的100家公司中,银行占有的监事会席位,由1996年的29席下降到1998年的17席。2001年3月,德意志银行声称,它将不再主管非金融公司的监事会。
  德国本土银行自身实力的下降、资本所得税的免除及世界金融市场的介入对全能银行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使德国银行不得不重新思考其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角色,也使德国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产生更多变化的可能。
  (三)欧盟公司法文本竞争的加剧
  从历史角度讲,由于“真实住所”原则在欧盟的普遍适用,欧盟内部是难以通过公司法文本竞争来实现公司法竞争和趋同的。“真实住所”原则规定,公司的内部事务受到公司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公司法的规制,而不论公司在哪个国家设立,从而强制性地使公司的主营业地与规制该公司治理的法律相对应。 如果公司总部在德国,即便公司是按照外国法成立的,且其章程遵照的是外国法,对该公司也适用德国法。公司只有符合了德国法中的设立规定并在商事登记簿中作了登记,才被承认在德国也具有权利能力。但在1999年3月到2002年11月间,欧盟法院先后对Centros 案, Uberseering 案和Inspire Art 案做出判决。欧盟法院认为,将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作为连接点违背了《欧共体条约》第43条和第48条规定的公司设立自由。在Centros案中,打算组建公司的丹麦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丹麦居民,试图通过组建一个英国公司来规避20万丹麦克朗(约合27,000美元)的最低资本额要求。由于英国公司法并未强加给私人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因此很具吸引力。新成立的英国公司并不打算在英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其向丹麦申请登记,但丹麦登记部门拒绝登记,它认为,在英国成立公司仅仅是一种规避丹麦最低资本额要求的手段。但欧盟法院却支持了这一登记行为,其在判决中写道:“成员国拒绝给一个按照其他成员国法律设立的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登记,该公司在其他成员国内拥有总部,但是并不在该国从事任何商业活动,该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目的在于使问题公司能够在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从事商业活动,尽管这一行为避免了在那里设立公司,从而规避公司规则较为严格的国家公司规则的适用,比如更高的最低资本额要求,但是,拒绝登记的行为仍然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52条和第58条关于公司开业权的规定。”
  Centros公司案的裁决鼓励德国风险资本家和企业家选择更有利于风险契约的公司法,如英国公司法,然后在德国对新设立的该公司进行登记。对不同法律的选择,可以使德国公司法中不受欢迎的部分被事实上不予适用。尽管如此,由于税法的障碍,按照德国税法,转变注册地视为清算,因此引发公司资本所得税,对于大型公司而言,即使其他欧盟国家的公司法更具吸引力,但考虑到转变注册地所引发的高额税收,他们并不会采取这一行动。另外,已经设立的公司并不享有上述自由,所以事实上,德国公司选择法律管辖的可能并不大,尤其是对于大型上市公司而言。
  但随后de Lasteyrie du Saillant案, SEVIC Systems案和Marks & Spencer案先后判决,欧盟内部公司自由流动的最后障碍也被一一去除。 在de Lasteyrie du Saillant案中,欧盟法院强调,对于自然人而言,任何对其在欧盟内部选择住所地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规定都将被禁止,即使是以税收的名义。欧盟法院也一改其在Daily Mail(每日电信)案中的态度, 不再强调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别,更倾向于把自然人与公司视为一类。在SEVIC Systems案中,欧盟法院强调,公司合并必然带来清算构成对于公司合并的妨碍。跨国合并是公司开业权的重要特征。在Marks & Spencer案中,欧盟法院重申:为了保证公司的自由流动,不仅对于公司设立自由的限制是被禁止的,成员国的那些不鼓励公司自由流动的法律也是被禁止的。
  新近的《欧盟宪法条约》对于公司开业权问题做出了完整的规定。 我们可以期待在不远的将来,包括德国公司在内的欧盟各国公司将享有完整的开业权,欧盟内部公司的自由流动也将最终实现。越来越多的学者在探讨哪个欧盟国家的公司法将成为欧洲的“特拉华公司法”。 《法典》的制定具有展示德国公司治理特色,提升德国公司治理水准,从而吸引更多外国公司前来投资,以帮助德国赢得欧盟公司法“朝底竞争”胜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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