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规定的三种所有权与民法上通常讲的所有权概念不同。民法上通常讲的所有权指的是,特定的主体对特定的物的特定权利。例如,张三的房屋或者李四的汽车,而不是笼统地讲私人的房屋、私人的汽车。再如,某村集体的土地或者拖拉机,而不是笼统地讲集体的土地、集体的拖拉机。在市场经济中,私人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没有法律上的难题。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但是,国家通常不是市场主体。国有财产在市场上流转,通常不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这就在
物权法中产生了难题。这个难题就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关系问题,在下面专门讲。
(二)怎样理解平等保护三种所有权
《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有些财产归国家专有,有些财产分别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不能归私人所有,这就规定了三种所有制经济的地位不是平等的。
《物权法》第
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规定对三种所有权的保护是平等的。既然说所有权是所有制的反应,三种所有制经济的地位不平等,怎么又规定平等保护三种所有权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这样提问,合乎逻辑推理。但是,这种观点有片面性。这种观点只强调所有权反映的所有制性质,忽略了民法上通常讲的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讲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是从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上讲的,说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指所有权反应的所有制的性质。具体说,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私人所有权是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民法上通常讲的所有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其特定物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法》第
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讲的所有权是民法上通常讲的所有权。
如果将“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看作是所有权的概念,那是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给所有权下的定义。这个所有权概念与民法上通常讲的所有权概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从所有权反映的经济性质讲的,后者是从民法上财产关系的性质讲的。民法上通常讲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明确民法上通常的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才能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区别开,才能将所有权与知识产权、债权以及股权区别开,从而建立起科学的财产法体系。
从民法上通常讲的所有权来看,也可以对
《物权法》规定的三种所有权作出解释:第一,
《物权法》规定三种所有权,是在表明三种所有权反映的三种所有制经济的地位不同,因此对三种所有权的客体等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第二,民事权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若干类,所有权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若干类。例如,以所有权客体的不同形态为标准,可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根据所有权反映的所有制为标准,可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是三种不同类型的所有权。
再说,三种所有权在市场经济中,必须体现为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在市场经济中,
物权法对三种所有权保护,是通过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所有权的保护来实现的,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物权的平等保护,实际上也就是对三种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其中涉及到国有企业财产权在市场交易中的性质问题,下面再讲)。
总之,从所有权与所有制关系上讲的三种所有权,反映的是三种所有制经济的地位不平等;民法上通常讲的所有权,反映的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这是从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二者的意义不同,不可忽视,不可混淆。
(三)怎样理解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与国家和国有企业财产权关系的规定
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管理与所有权的行使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
第二个层次是,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5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