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路收费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权是为担保一定范围债权的优先受偿而设,因而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界定就成为质权担保的首要问题。我国担保法在权利质押一节中并没有就权利质押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作出规定,而是在第81 条规定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
担保法在动产质押第
67 条明确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我国的这一规定,大体与世界其他各国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346 条规定:质押担保原本利息,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质物保存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设定行为有规定的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第1210 条亦规定:1. 质权所担保者为在当时状态的债权,特别是也担保利息和违约金。2. 质物担保质权人为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应偿还质权人的预告通知费用,以及质物出卖的费用。综观世界各国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可知,除原本债权之外,还包括由此所生之从债。因此,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及其数额是确定整个质权所担保债权范围及其数额的关键。就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而言,明确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对避免借贷纠纷,保护质权人——贷款银行利益至为重要。我国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不能说不明确,然而,实践中,出现了多种情况,有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作为权利质押,为其他在建的收费公路项目的贷款担保的;也有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收费公路的文件作权利质押,为建设该收费公路项目的贷款担保的;更多的是以在实施的公路收费权作质押担保,为其他经济组织贷款或自身的其他经济行为担保。④这些混乱现象,使部分收费公路贷款得不到偿还,严重损害了贷款银行的利益,不利于收费公路建设的融资,也使得质权人的权利难以及时有效地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质押权人的利益,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必须明确,以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的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只能是获得该收费权而建设的收费公路项目,由此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也可以得到确定,从而整个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数额也较容易得到确定。
四、公路收费权质权的实现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质押权人实现其质权应具备以下两项要件:(一) 债务履行期届满。这是实现质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没有到期,就不存在质权的实现问题,而债务履行期限一般在合同中 都有明确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以公路收费权作质押的债务一般数额较大,期限较长,实践中常约定分批或分次偿还。那么,质权实现到底应定在哪个阶段债务履行期满行使较为合适?笔者认为,应该以最后履行期限届满较为妥当。因为债务人在最后期限到来之时,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筹资偿还,从而收回自己用作质押的权利,债权人也因此避免因过早实现质权而给债务人带来不利。但是,由于公路收费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期限过后收费公路的投资者便不能享有。因此,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必须先于公路收费权期限届满,若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与出质人享有的公路收费权期限同时到达或后于公路收费权期限届满,因出质人已不再享有公路收费权,质押权人将无法取得出质的公路收费权,质押权人亦无法就公路收费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 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这一条件较易判定,在此不须多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