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设立
公路收费权质押属于普通债权质。对于普通债权质如何设立,我国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
担保法第
81 条的准用规定,普通债权质押应适用该法第
65 条规定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这是因为普通债权质权在担保功能上的“先天不足”,非以要式行为不足以使法律关系趋于明确。因此,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设立,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实践中,通常是由债权银行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合同对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设定、实现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约定。
由于普通债权质押的标的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实体物,因而以交付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核心的普通债权质押,就只能交付能证明并代表债权 利益的书面证明。如,日本民法典第363 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如有债权证书的,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民法也规定: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而以书面为之。如有债权证书者,并应交付其证书于债权人。②我国大陆亦有学者指出:有债权证书的,应向债权人交付债权证书,如合同书、借据等;如无债权证书,一般要作成债权证书,交付占有,否则质权不能有效成立。③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是,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须交付的文书绝非载明出质人享有权利的债权文书。因为出质人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目的在于获取建设收费公路的资金,在收费公路建成并收费之前,公路收费这一合同行为无从发生,自无承载公路收费债权的合同文书,也就不可能交付这些合同文书以达到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不过,根据《
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它是一种政府特许的权利。要获得这种权利,必须经过两次省级政府的批准:一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收费公路;二是建成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立收费标准并开始收费。即收费公路的投资者若要获得公路收费权,除了其投资外,还应取得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省级政府的批文是投资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证书,也是投资者收费的前提条件。缺之则投资者即使有投资行为亦不能收费。另外,根据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融资,向银行申请贷款。公路收费权质押,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利证书,公路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为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部门。综合以上诸规定,笔者认为,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利证书交付给质押权人(贷款银行) ,便足以达致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在登记后成立生效。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其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