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前发生在芜湖机电学院的一起杀人案,就很具有典型意义。
1996年6月,机电学院水塘内发现一具女尸。后查明该女子系该学院食堂承包人陶某,因陶某与该校基建办副主任刘明河有些暧昧关系。而刘有作案时间,且有有罪供述,并与陶某系被扼颈致死的法医鉴定相符合。后刘明河以故意杀人罪被拘留,1997年初,芜湖中院作出(2006)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明河死刑。刘不服上诉,安徽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刘明河被判无期徒刑。刘仍不服二次上诉,省高院再次发回重审。重审后,刘明河仍被判无期徒刑。刘不服,第三次上诉。(芜湖中院刑庭就三个合议庭,人人均参与审过此案,再要发回,依法均需回避,恐怕就要抽调民事法官来审理了)。省高院审理后,2001年4月27日,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该案六经审理,从死刑到无期徒刑,再到无罪释放。关键系所指控罪行的证据不足,尽管有现场勘验笔录、尽管有公安部测谎仪的测试结果,尽管刘有作案时间与动机……但是,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当晚又下了一场大雨,证据后来越来越难以取得。1997年
刑法及刑诉法修改后,疑罪从无原则更加以强化。于是,刘明河涉嫌杀人案,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是保障人权的有力行为。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不能戴上“有色眼镜”来断案,以“入门三分罪”的先入为主的思想从事侦查或讯问,往往会造成忽视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无罪者应有的权利。有人说,我国法律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有强迫受刑事指控者自我归罪的意思,我赞同这一观点。即使犯了罪,我可以如实回答,也可以不如实回答,还可以不回答,换句话说,我有“沉默权”。
三、张先著“乙肝歧视”第一案谈行政诉讼与宪政的平等权。
“囚犯”是一类特殊的人,乙肝病原携带者,也是一类特殊的人,他们的权利也需要特殊的保护。这就讲到三年前,发生在我市的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行政诉讼案。
该案被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原告认为:《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是一个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文件,剥夺了原告的政治权利和通过担任国家公务员所享有的劳动权利,侵犯了平等权、有侮乙肝病原携带者的人格尊严。该案对中国法治进程的推动是具大的,直接结果系导致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出台,乙肝病原携带者可以做国家公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