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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分类及其社会责任探析

  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社会责任,并非置股东利益于不顾,而是强调股东利益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与协调。近年来,一些学说试图对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加以调和,这主要表现为双重论(Dualism)、一元论(Monism)、适度理想主义(Modest Idealism)、高度理想主义(High Idealism)以及实用主义(Pragmatism)五种学说。[17]这些学说虽然体现了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的种种努力,但同时也遭受了不同程度地批评。[18]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商业银行法》等专门金融机构立法尚未规定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情况下,商业性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应藉此仅以增强其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为目标,即使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没有增强,商业性金融机构依然有义务象自然人一样,在法律的界限内实施行为,从事一些合理的非营利性目的事业,进行合理的公益、人权、教育和慈善捐赠,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注释】 强力著,《金融法》,4页,法律出版社,2004。
参见朱崇实主编,《金融法教程》,38页,法律出版社,2005。
李永军著,《民法总论》,296页,法律出版社,2006。
卡尔 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178页,法律出版社,2003。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史际春主编,《公司法教程》,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55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74条
参见马俊驹,“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几点建议”,http://www.ccelaws.com,2004年2月17日。
戴相龙、黄达主编,《中华金融辞库》,76页,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参见朱崇实主编,《金融法教程》,121页,法律出版社,2005。
参见强力著,《金融法》,57页,法律出版社,2004。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84页,法律出版社, 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1号文件。
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收集在中日公司法律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主办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日本早稻田大学比较法研究所,2006年9月11-12日。
See Robert Charles Clark, Corporate Law, Aspen Publishers, Inc., at pp.677-696。该五种学说由哈佛大学法学院科拉尔克(Clark)教授归纳出来。以双重论(Dualism)为例,该说认为:公司属于私人部门,公司的目标应当是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但同时应对利益相关者承担一定义务。在二者之间的关系上,为股东谋求最大利益是公司的剩余目标。为此,公司为股东谋取的利益越大越好,而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只限于符合法律最低要求即可;公司为股东谋取的利益,不仅包括短期利益而且包括长期利益。
] 以双重论为例,其反对者批评到,指望利用外部法律来保护利益相关者是靠不住的,因为这样的法律本身是有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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