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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标宽本 严而不厉 不漏而疏

  近年来,随着和谐社会成为新时期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主流话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受到重视,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这一形势政策的研究和贯彻。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底出台了三个重要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起到了及时、关键的指导作用。
  二 侦查监督工作的三大职能及其现实分析
  (一)审查逮捕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检察工作的第一项基本职能。但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如“无必要”不捕的适用问题,“无必要”不捕实际是无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和无必要不予逮捕这两种不捕决定的合称。刑诉法规定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三个条件”齐备。而在以往侧重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在检察干警,特别是在侦监干警的头脑中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即认为案件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两个条件即可逮捕,忽视了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审查认定,一般不去过多地考虑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忽视事实上的隐性超期羁押的存在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漠视增加了更多交叉感染的机会和对社会的扭曲心理,认为那样会贻误严打战击,怕承担打击不力的后果。而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必须综合、全面的审查案卷,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能否保证诉讼等进行考查,而后依法做出决定,不符合逮捕三个条件的坚决不捕、可捕可不捕坚决不捕。逮捕是法定的四种强制措施之一,而且是为了防止被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制措施,而并非每一案件所必经之诉讼阶段,更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惩罚的手段。
  (二)立案监督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侦查监督的规定,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进行监督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来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滥用刑事追诉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法立案、不应撤案而撤案、滥用和随意变更强制措施以及违法取证等执法不严问题的有力武器。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法律监督规定的较为原则和滞后,导致有些法律规定在现实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刑事立案监督方面常常是处于被动监督和监督效果不尽人意的状况。
  (三)侦查活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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