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很少有实行强制性婚检的。目前,只有沙特阿拉伯推行强制婚检制度。从伊斯兰历新年2004 年2 月21 日起, 任何沙特公民在领取结婚证之前, 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获得体检证明。[30] 俄罗斯也实施婚前检查, 但是在当事人愿意的基础上实施免费婚前检查。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的
母婴保健法或是优生保健法中, 虽有婚检这项优生优育措施,却没有将婚检作为婚姻成立公示程序的要件。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1985年优生保健法第六条确定了婚前检查的项目,包括有关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三类, 还指出实施这项检查必须由主管机关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其后颁布的优生保健法施行细则第三条指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疑似罹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 本人之四亲等以内血亲罹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三 疑有应施行健康检查之疾病者”。第二款要求“各级公立医疗保健机构及私立医院诊所遇有前项情事之一时,应即报告当地主管机关。”[31] 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婚前检查并不是一项普查,而是医生怀疑前来健康检查的男女患有碍优生疾病的,经报主管机关,由政府主管机关为当事人提供这项优生服务。这表明婚前检查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个任意性的选择。台湾民法亲属编规定结婚的形式要件以仪式制为主,同时认可依照户籍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效力。在户籍法中,关于结婚登记非常简单,仅仅明确了申请人的范围,并没有将优生保健法上的婚前健康检查作为当事人能否进行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
四 并非结论的结语
严格说来,婚前健康检查是强制,还是自愿的讨论,并非始于2005年。这场讨论自2003年10月以来持续地进行着,只是2005年年中黑龙江省修改相关条例时继续援用原先的规定,又使这场争论再掀波澜。看来,在2006年甚或更长的时间里,关于婚检是自愿还是强制的讨论,还会继续下去。
在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中,无论是赞成自愿婚检,还是坚持强制婚检,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提倡、鼓励公民结婚前进行医学检查。所以,这场争论的实质不是婚检制度的存与废,而是如何推行这一制度。在我国艾滋病防治过程中,立法强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人权保护,并不与国家推行以实现优生为目的的婚前健康检查措施相矛盾,相反,在这个过程中,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作用愈发显得重要。因为,只有双方对各自身体健康状况的知情,加上医疗保健机构对当事人结婚与否的医学建议,他们在行使结婚权利的时候,才可能是理智的、妥当的,也不致损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当然,这与将婚检作为结婚登记的前置程序,以及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是两回事。
就法律的冲突而言,表面上是民政部修改后的《
婚姻登记条例》制造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实际上,是《
母婴保健法》、《
婚姻法》相关规定在法的正当性、合理性上出了问题。因此,将婚检引发的问题,仅仅理解为法律之间的冲突,是不够的。探寻这场争论所潜藏的法律问题,需寻根溯源,从婚姻关系的属性、缔结婚姻关系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结婚登记的性质出发,思考《
婚姻法》、《
母婴保健法》、《
婚姻登记条例》三者的效力等级与相互协调。本文的基本论点是,婚姻作为自然人之间的民事生活关系,构成社会的基本人伦秩序,保障人人享有缔结婚姻的权利是国家的责任;在民法上,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它具有公示、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作用,也是婚姻依法获得国家承认和保护,防止当事人重婚、骗婚等行为的基本依据。婚姻登记机关从事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基本依据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婚前健康检查是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的保健服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对婚姻成立的规范,目的不在于限制人们的结婚自由,而是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这种自由做必要限制的时候,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这一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