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们还对解决上述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献言献策。应松年教授指出,国务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今后在出台新的法规、规章时,应考虑到与上位法的一致,对于一些不适应实际要求的上位法,要等其修改以后再出台法规、规章,“否则,即使有好的立法意愿,也未必能达到好的立法结果。这种法律打架、执行部门处于两难境地的情况要尽量避免。”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认为,目前最好的办法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进一步明确对婚检的态度,要么维持《
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强制婚检制度,修订与之相违背的条例,要么对《
母婴保健法》进行修订,取消强制婚检制度,或者修改《
婚姻法》,明确自愿婚检。[20]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指出,目前比较理想的做法是,由国务院补充、完善《
婚姻登记条例》,或者另行制定相关的法规或者规定相应的措施,落实《
母婴保健法》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而不是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否定《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1]
专家们在讨论由婚检引发的立法问题时,还涉及到另一个层面的法律冲突。那就是《
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是否与《
婚姻法》冲突?我国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
母婴保健法》以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第
一条)在婚前保健一章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内容之一,明确了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种类、医师向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的种类与标准,第
12条要求,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 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就使得婚前医学检查这项优生措施,在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结婚登记的环节上得到了强化。2001年《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十六条进一步指出“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 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
母婴保健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专家指出,《
母婴保健法》规定结婚登记前必须要进行婚检,已经超出了它的调整范围。还有专家认为,2001年4月修正后的《
婚姻法》并没有将婚检列入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之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原则,《
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自动取代《
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再者,《
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相对于《
母婴保健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亦自动取代《
母婴保健法》。[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