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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走出拆迁纠纷的法律困境

  另如前所述,被拆迁方一般不会倾向于选择非常态的拆迁模式。但在土地已被征用、房屋拆迁势不可抵挡的情况下,他们唯一希望的是有周全公平的拆迁法规(及程序规定)来规范开发商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然而就现实法律供求关系看,被拆迁人尽管有对拆迁法规的消费需求,却无实际的消费能力。以《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简称《湖南条例》)为例。首先,在房屋的评估方面,《湖南条例》第13条规定:“……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做出说明。”这里既没规定评估结果的公布时间,也未明确就在何种范围内做出公布,在各方提出说明的要求时评估机构以何种形式做出说明,如不说明谁来监督?被拆迁人不同意该项说明时又该如何补救。其次,在对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方面,《湖南条例》仅规定了要补偿实际的临时补助费,而对于当事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仅用一个“适当”措辞敷衍了事。再次,在程序资源的使用方面,被拆迁人不仅自始自终都是一个被动者,而且无法行使应有的知情权,信息严重不对称,对拆迁方主体资格之合法性和对预存拆迁补偿金的证实,都没有法律条文给予保障。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拆拆法规均笼统地规定拆迁程序,其中的行政关系、民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混杂不清,加之民事救济手段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民事救济事实上没能成为一种真正有效的救济方式。
  现行拆迁法规没有提供完善的拆迁补偿标准,拆迁户的“非经济损失”未列入考量。拆迁矛盾最激烈的莫过于拆迁容易买房难。拆迁户之所以不愿主动搬迁而最终遭致强制拆迁的主要原因在于:被拆迁主体从拆迁人那里得不到足够的补偿,其再购置能力低。相关调查表明,从全国各地实际拆迁补偿情况和房屋市场价来看,我国大部分被拆迁居民的再购置能力是相当低的。众所周知,商品住宅价格与居民家庭年收入的比例,是衡量居民支付能力的主要标志。国外经验表明:当商品住宅价格与居民家庭年收入之比在2:7的范围内时,或者把居民购买商品住宅的支出平摊在一个时期之内,家庭平均每月用于住宅的支出在15~30%的范围内时,可以认为居民对住宅的价格能够承受,在这样的房价/收入比的基础上,住宅市场的交易可以顺利进行。但是,在一浪高过一浪的“拆迁热”、“开发热”之后,商品房空置率过高,经济水平参差不齐,被拆迁人并不总是能够获得与自己收入相一致的商品房;另一方面,当前我国经济适用住房也仅向少数几类人群(教师及国有企业职工)销售,由此形成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富有阶层可以购置多套商品房或者高档房屋别墅,部分特殊人群和阶层可以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待遇,其余人群的购房能力则明显弱化,法律救济机制也相应缺位。在一个常规的房屋拆迁事件中,一方面,如果要满足被拆迁人的购置能力,就需要提高补偿价格,补偿款又是核计地价的一部分,从而又会导致开发成本上升,进而转嫁到商品房销售价格中,使得房价进一步攀升;另一方面,如果选择维持或降低补偿额,就会导致被拆迁人事实上的利益受损,从而导致矛盾激化,上访、申诉等群体行为上升,社会冲突加剧。从而构成拆迁补偿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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