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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失效原则

  我们进而认为,这种抗辩权是永久的、完全的。“永久”是为了维护这一原则的出发点—保护正当合理的对安定性的期待。同时也为了达成司法的一致性、权威性。“安全”是指对权利整体的抗辩权,就请求权而言,并不存在部分与比例划分。
  (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当事人及继承人以外的、对适用该原则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第三人的保护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保护条件。我们认为,只有在第三人系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保护。其二,保护方式。权利人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实际上是通过权利失效原则对相对人的保护间接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在于,在某些情况下若权利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应如何解决。我们认为,第三人可直接援用权利失效原则进行抗辩。其理由是:1、权利失效原则与诉讼时效不同,不是非经当事人主张不得适用,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15]因此直接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适用该原则的法律效力相同。2、民法中的抗辩权不象票据法中的抗辩权那样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而具有可继承性,因此,承受相对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相对人对抗权利人的事由对抗权利人。3、有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
  (三)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效力与推定。
  日本著名律师成富信夫认为,适用权利失效原则实际上是对权利人默示事实的一种推定,是把事实与意欲达到的结果相联结的一种司法技术。权利失效原则中推定当事人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实际上与事实相反。[16]我们认为,对这种观点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的确,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默示意思的一种推定,一般而言,默示推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是认定当事人有某种意思的司法技术。而权利失效原则中认定当事人默示地放弃权利是通过权利人的外观表现,参酌法律价值取向对当事人行为所作出的评价。可以说,一般的默示推定重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权利失效中的默示推定则主要系为了获得判决的正当性。但是,也不能因此得出权利失效原则中的推定与当事人的真意相反的结论。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可能有放弃权利和不放弃权利的两种真意。在涉讼时,权利人的态度非常明朗—不放弃权利。因而不能排除权利人起初的确不想再行使权利尔后又想行使权利的情况,而法官判断“确信”是否存在的时间并非是诉讼时,而是诉讼前的整个行为过程。所以从权利人的真意发展过程看,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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