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确信的量的标准。
法官在审判中,对是否形成确信的认定可能有三种结果:一是认定当事人没有形成确信,二是认定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三是对当事人是否形成确信不能完全认定,有50%以上的把握认为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前两种情况很好处理,这里仅探论第三种情况。民事司法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有二:一是英美法的“all or nothing”原则;二是按确信的比例作出判决。[9]我们认为,权利失效原则中,法官的确信(也是其认定的当事人的确信)与一般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确信有所区别,适用该原则时,法官必须完全确信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理由是:1、本文的“确信”对象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民事诉讼中法官确信的对象是案件事实。2、本文的“确信”主体标准是“正常合理人”,而民事诉讼中的确信主体则是“具有特殊技能者”,其标准较前者高。3,本文的“确信”是权利失效原则的核心构成要件,其本身的弹性和随意性较大,若再允许扩大其弹性则无法避免被滥用的危险,而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规则要求法官未能达到完全确信时亦可推定为全部确信。4、权利失效原则依据利益平衡的考量对义务方以保护,因此在法官未能形成完全确信时,不得适用该原则,以免破坏原有的利益格局。
(三)若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
这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一个决定性条件。日本的判例虽承认了这一原则。却鲜为适用。其原因即在于这一要件的欠缺。[10]这一要件之构成有两个标准:一是行为标准,即相对人因确信权利人不欲再行使权利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二是结果标准。即因行为而产生若允许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结果标准的判断要根据前项行为的范围、综合其时情势及行为后果等因素作出。
这里还需注意一个问题即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权利类型。通说认为,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权利类型不受限制,既可以是请求权,也可以是形成权,甚至是抗辩权。[11]在日本,学者主张权利失效原则仅适用于解除权。一般债权则适用时效制度。[12]我们认为。权利失效适用权利的范围受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权利的范围及时效期间长短的影响,如在德国,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期间又很长(一般为30年),这样权利失效原则就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三、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效力
(一)对直接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对此,学术界有两种学说。一是认为使权利本体归于消灭;一是产生相对人的抗辩权。[13]我们赞同后一主张。理由是:1、如前所述,权利失效原则无法律依据,权利人未行使权利更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只具有轻微的权利滥用性质,因而若规定权利本体消灭,有过严格之嫌。2、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目的是在当事人间形成一种利益平衡状态,牵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给相对方一种“自卫”工具,而非确定权利之归属状态。3、仅产生抗辩权为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提供了空间。这样就排除了义务人履行后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利人返还的可能性。这与诉讼时效的旨趣亦相同。4、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却仅为产生抗辩权。[14]权利失效原则若产生权利本体消灭的效力,必然会破坏法律制度内在的协调与平衡,为立法技术、司法技术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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