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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失效原则

  (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已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
  相对方“确信”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支柱要件,也是防止其被滥用的一个重要阀门,故应严格认定。
  其一,要有产生确信的客观行为。这是判断确信是否形成最重要的标准。根据具体情况,这种客观行为又可分为三类:
  1、权利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对此类行为需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权利人只能向第三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如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认定为抛弃权利之单方法律行为,[7]自无本原则适用余地。二是权利人只能向与其行使权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次承担人为此种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最后为义务人所知。因若权利人向与其行使权利无利害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为不行使权利的表示,这种表示在法律上是无任何效力的。若义务人不知权利人此种意思表示的,亦无从形成确信。三是要把权利人的戏谑意思表示与其不行使权利的真意表示、真意保留等区分开。[8]如综合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的客观情况判断出当事人不可能不行使权利的,不能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2、权利人虽未曾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其所为的其他行为可推定其不欲再行使权利。如在租期内出现了合同解除事由,权利人不行使解除权,仍收取租金的,其行为即表明了其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收取租金的行为经过一段时间反复后,相对方即会形成确信。
  3、权利人未曾为上述两类行为之一种,只是单纯地将权利“放置”。在此种情况下,判断相对方是否形成确信应依据严格的时间标准,同时谨慎地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状态,以确定是否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其二,确信中的时间标准。
  时间标准对认定确信是否形成有重要意义,因一般而言,时间越久,形成确信的可能越大。但时间标准并非决定性的,它更多的是对前述行为要件中的第三种行为有意义。若某一事实状态是以使义务人产生确信,时间之长短是无关紧要的。同时,时间因素还受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制约。一般而言,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则越长,反之则稍短。但时间因素并非统一划定,而应由法官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
  其三,确信中的主体标准。
  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否形成确信应由相对方举证。证明其已形成确信,并说服法官。法官判断确信是否形成应以“正常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在相同境况下能否形成确信,而不能以法官自身为标准去判断。因法官属“具有特殊技能者”(a skilled person),以法官为标准认定不利于排除法官判案时受其职业教育及职业经验影响,对义务人的要求也过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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