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的权利已被中止是行政接管人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条件,但董事还有微小的权利可以行使,比如他们可以代表公司对债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提出异议。此外,由于董事依然在职,接管人有义务向董事提供相关信息,使他们能够履行
公司法上的报告义务。接管职务完成后,还应交还属于公司的文件。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87条的规定,无论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还是抵押权人任命的接管人,应在7日内将任命事项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公司注册处处长收到登记费用后,将通知事项载入抵押登记册。接管人离任时,也应将离任的事实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将该通知记载于抵押登记册中。[9](P164)
获得以公司全部财产浮动担保的债券持有人所委任的接管人必须将用规定格式制作的委任通知书送交公司;在接到通知书14日内,公司应向接管人呈送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说明书,说明书须列明公司资产、负债和担保的详情;接管人在收到该说明书2个月内,应分别向法院、公司注册处处长和债权证持有人代表递交一份该说明书副本及评价摘要;行政接管人在任职满12个月后或停止委任后2个月内,还必须分别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债权证持有人的受托人、公司及债权证持有人代表送交一份其任期内收支情况报告。
三、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
浮动抵押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英美法中,并没有德国法系中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概念,英美法中所谓法律效力一般是指强制执行效力。
(一)浮动抵押的登记
浮动抵押设立之后,即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即可以对债务人本人执行,但是要使其效力完善,还要登记。我国《
物权法》第
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三部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负责公司担保的登记工作。根据该条例第80条第1项的规定,浮动抵押在设定后5个星期内未办理登记的,对公司清盘人和其他债权人无效。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有义务在抵押设立之日起5个星期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递交有关浮动抵押的详细资料,包括发行债券的决议日期、担保债权的总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一般性描述以及债券信托合同。公司注册处处长按照固定格式备存登记册,将浮动抵押的详情记入登记册。根据该条例第83条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在收到登记费用后,即签署一份登记证明书作为浮动抵押的法定证据,交付予抵押权人。根据该条例第81条第2项的规定,除公司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抵押登记,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意登记后,申请人有权向公司追讨登记费用。[9](P454-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