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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与把握

  商业贿赂的危害后果只是决定行为人法律责任轻重的情节,并不影响商业贿赂行为的成立。
  三、商业贿赂行为界限的把握
  要准确把握商业贿赂,还需要弄清商业贿赂与有关的几个重要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一)商业贿赂与折扣
  根据《暂行规定》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折扣,“既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
  由此可见折扣是合法行为,是一种价格这让。基于企业有定价的自由权,目前各国竞争法基本都对折扣持认可态度,视为一种合法的价格促销手段。折扣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折扣之发生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折扣是卖方给买方的,而且只能给交易相对人,即买方单位,而不能是买方的代理人或其内部工作人员。
  第二,折扣是节省下来的商品价款的一部分。
  第三,给予或接受折扣都必须如实入账,以明示的方式公开支付。
  第四,许多国家规定折扣数额或比例不能超过一定限度,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规没有折扣的比例作出明文规定。不过折扣作为一种价格促销手段,应遵守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
  那么折扣和商业贿赂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根据《暂行规定》,折扣如果没有明示并如实入账就构成商业贿赂。规定所称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本文认为,《暂行规定》将没有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折扣作为商业贿赂处理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折扣无论是否如实入账,都是卖方给予买方的,而买方在交易中是在处理自己的事务,并不对任何人负忠实义务,也不是任何的代理人,将没有如实入账的折扣作为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的本质不符。
  第二,将是否如实入账作为认定商业贿赂的标准,甚至于细致到是否记入了相应的会计细目,实际上是避实就虚,舍本逐末,使商业贿赂执法异化为复杂的财务会计审查过程。财务会计制度关于折扣折让的规定与《暂行规定》中的折扣不能一一对应,财务会计制度关于折扣折让有三类,现金折让、商业折让和销售折让,《暂行规定》中的折扣有两类,及时扣除的折扣和事后退还的折扣,甚至于会计准则和有关税务制度关于折扣的财务处理规定也不一致。如果严格按照如实入账的标准审查,几乎所有的合理折扣都不符合如实入账的标准,都成了商业贿赂,使企业无所适从。而且经常出现交易双方有一方如实入账了,另一方没有如实入账(多数情况下是入账了但没有在应记得会计科目上),于是就出现了没有行贿人的受贿行为或者没有受贿人的行贿行为这一类的怪事。
  第三,折扣不如实入账当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应该是商业贿赂这种违法行为,而应是违法会计法规和税务法规的违法行为,并应该依照相应的法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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