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业贿赂的具体界定
在明确了商业贿赂的基本概念之后,我们还需要对商业贿赂做出更具体的界定,以便于更准确地理解商业贿赂的概念。
(一)商业贿赂的主体
商业贿赂包括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两种行为,相应地商业贿赂的主体也包括两种,即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也就是行贿人和受贿人。而且行贿人和受贿人有很大差异,笼统地讲商业贿赂的主体会给人们的理解造成混乱。
1.行贿人。前文已经分析过,商业贿赂的行贿人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行贿人可以是为了获取交易机会的任何人。但是,由于现行法规的不完善和人们的一些误解,有必要对行贿人作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商业活动中的一切参与者为获取交易机会都有可能成为行贿人,而不仅仅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者”,消费者等其他市场参与者同样可以成为行贿人。如果消费者为了购买某种商品而给付商场的销售人员好处以换取更优惠的价格,同样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第二,雇员执行职务时的行贿行为应视为雇主的行贿行为,而无论事先是否经过雇主的同意或默许。虽然单纯从理论上说,雇员未经雇主同意或默许而实施的行贿行为不应视为雇主的行为,但由于实践中要查证雇员的行为是否经过了雇主的同意相当困难,而且多数情况下雇员都是在雇主同意、默许甚至指使下行贿的,为节省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不考虑事先雇主是否同意更为可取,况且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负有监督责任,这样规定也可以增强雇主的责任心。
第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时同样有可能成为行贿人。
第四,虽然实践中单位是最常见行贿人,但商业贿赂的行贿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2.受贿人。前面我们说过,商业贿赂的受贿人只能是管理他人事务的“代理人”。这里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受贿人作进一步的解释:
第一,这里的“代理人”泛指一切管理他人事务或者对他人事务有着重要影响的第三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类人:①从事居间、经纪服务的代理人或中间人,②受托人、保护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人等,③各类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团组织)的管理层人员以及雇员,④律师、医生、会计、鉴定人员等专业人员,⑤仲裁员等居间裁判人员,⑥与交易当事人有密切关系,能对交易当事人施加重要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学校教材采购的影响力使得图书销售者乐意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行贿,⑦那些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就商品或服务向公众作出公正的选择、鉴定或者评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是为公众的代理人,这类单位或个人收受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好处也应构成受贿,全国牙防组织的案例就是典型。
第二,“对方单位”不能成为受贿人。
《暂行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受贿人是“对方单位和个人”,背离了商业贿赂的本质。这里的对方单位显然是指作为交易当事人一方的单位,是管理自己事务的人,而不是管理他人事务的代理人,不对别人负有忠实义务。作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会理性而忠实地管理自己的事务,怎么可能去做得小惠丢大利的蠢事呢?受贿人只能是交易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参与交易的当事人。
第三,受贿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多数情况下受贿人一般都是个人,是各类单位的雇员。单位只有在作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代理人”时才能成为受贿人,如各类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