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树生辩称,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三十一条、二百二十二之规定,可判断出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即不可抗力因素而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租人承担。其次,对双方协议中的“治安事件”,并非是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问题作出的约定。再次,本案应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洪芳与被告刘树生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人聘用驾驶员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抢劫后车辆被烧毁均存在过错。原告张洪芳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刘树生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法院判决:被毁损的苏H-07290号出租车的实际损失为49622元,被告刘树生应承担损失的80%,即应赔偿原告张洪芳39698元。
被告刘树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毁损原因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车辆毁损的原因是否应归责于被告刘树生。
二、如果刘树生对车辆的毁损应承担责任,那么承担责任的比重是多少。
三、对张洪芳的停业损失被告刘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
【评析】
一、车辆毁损的原因是否应归责于被告刘树生。
原告张洪芳与被告刘树生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人聘用驾驶员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名为聘用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出租车二驾”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实际上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刘树生依据合同取得了苏H-07290号出租车的夜间经营权,接受车辆后就有妥善保管该车辆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
合同法最相类似的规定,因财产承包合同在
合同法及其他法律中无明文规定,只有
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条款与承包合同最相类似,因此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租赁物风险责任的承担规则是所有权主义,即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后果。在本案中,没有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故不适用该规则,理由为被告刘树生作为一名出租车驾驶员,应知晓出租行业易受不法侵害的固有风险,在明知所驾车辆无全套安全网的情况下,凌晨单人驾车搭载男性年轻乘客、在偏僻郊区、轻信乘客要求停车,致不法侵害发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防范义务,不法侵害的发生与其自我防卫意识不强具有必然性,故被告刘树生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善良管理人,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对车辆的毁损原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洪芳发包的车辆,无全套安全设施,没有为驾车人提供完备的安全防范措施,应视为防范不力,故对不法侵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