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处理名人状告传媒的名誉权纠纷所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确定,而是考量一种合理的政策导向;法官必须在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作出抉择,或者更注重保护名人的名誉权,或者力图强化媒体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这时就需要法官平衡当事人利益,在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做到既平息纠纷,又对社会发展起到应有的推进作用。
笔者认为,在处理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时,需要把握以理几个基本原则和因素。
第一,大众传媒对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名流贤达、演艺与体育明星等等——的监督是司法首先要保护的对象。个人的名誉权当然也很重要,但是,传媒自由地发挥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官场的清廉与效率、明星的操守以及社会的安全更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不可以要求有关报道在所有细节上都做到准确无误,即不能要求传媒依照与其特质相反对的准则从事业务。传媒要传递新闻,迅捷与准确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要求记者将所有细节都核实无误再发表报道,是将记者与科学家两种职业相混淆。
第三,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追究媒体责任。
第四,除了社会安全的考虑外,对名人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适用较之非公众人物更苛刻的规则也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不仅是因为公众人物平常总是受到媒体关注,更容易通过媒体而获益,而且也因为在他们受到媒体损害时,更易于通过媒体表明自己的清白。这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吧。
第五,可以构成名誉权纠纷或诽谤罪的,只能是新闻报道,而不可以是评论性的文字。对社会中存在的某一类现象的抨击,对某种政府机关或某个行业的批评,无论言辞如何激烈,都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也不构成诽谤罪。
第六,对于公众人物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前须对案情作初步的审查,只有媒体可能存在实际的恶意时,受理才是正当的。否则,那些仗义直言的媒体必将难以生存,试想,传票纷至沓来,讼案经年不断,总编叫苦,董事拍案,这样的编辑方针,即使受到读者欢迎,即使媒体最后都胜诉,媒体本身恐怕也支撑不下去。于是,多栽花,少挑刺就成为识时务者的明智之选。如此一来,又何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因此,这里的原则就是,为求传媒无忌惮,不该立案别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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