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储蓄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
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
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储蓄机构在储户本人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中所负的审查义务着重在于对储户应提交的证单进行审查,验证存单开户姓名与取款人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一致,至于对证件照片内容及证照与持有人的审查核对则并义务要求,故储蓄机构所负的这一审查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众所周知,仅仅凭肉眼从容貌上是难以正确判断持有某身份证的人就是该身份证照片上的人,尤其是在性别、年龄和容貌特征相似的人之间。对这种可能出现的误差,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储蓄机构提出严格责任意义上的要求,故对于是否是储户本人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即对取款人是否是存款人的审查,因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严格责任意义上的要求,储蓄机构对此只是停留在直观审视的形式上的审查,储蓄机构的这一审查义务也属于一般注意义务。本案中取款人是一青年女子,从肉眼上看年龄在三十岁左右,本案原告蒋冬梅也是三十岁左右的青年女子,并且取款人是以存款人本人的身份申请办理提前支取业务的,通过法院调取的录像可以看出,两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与取款人本人进行了直观审视,已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且直观上取款人并无慌张等异常行为,因此,两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根据正常人的认知认定取款人就是存款人本人,没有违反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疏忽和过错。在这这种情况下,两分理处只需审查存折开户人姓名与取款人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一致就履行了依法负有的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