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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联盟标准的反垄断法分析

  标准产品在这里实际上和专利产品的意义是相同的,因为标准就是由专利组成的。研究专利产品的替代性问题,不仅需要考虑依据其他类似专利或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的替代性问题,也需要考察立法者对“反向工程” 的态度。
  (二)结构—行为—绩效的分析模式。芝加哥学派已将哈佛学派的单向、静态模式发展为双向、动态的分析框架。鉴于标准化经济的复杂多变性,对企业联盟标准的反垄断分析应当采用芝加哥学派的分析模式。企业联盟制定标准是网络经济中的常见现象,标准在网络经济所引发的“正反馈”效应可能导致“赢家通吃(winner take all)”的后果,这种后果不一定是违法的。竞争政策是为了保证公平竞争,而不是为了惩罚赢家或保护输家。 企业联盟标准本身在经济上不仅可以促进技术的发展,而且可以使消费者得到重要的兼容利益,因而反垄断机构没有必要去反对而甚至应该鼓励它。问题在于企业联盟的在市场“结构”上的优势地位很容易从事前述的反竞争“行为”,因而限制了竞争,影响到社会整体的经济“绩效”,而这些行为和绩效又反过来巩固企业联盟的优势地位,使其能够长久地拥有市场力。此时的反垄断机构就应当有所作为了。
  (三)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的选择。本身违法原则指企业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不论其产生的后果如何,其行为均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合理原则是指市场上的某些企业行为虽然存在限制竞争的事实,但经过仔细分析后,其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正面效果大于对竞争限制产生的负面效果,限制竞争行为视为合法。作为反垄断法最重要的两大法则,合理原则和本身为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所区别的。在美国司法部门和学术界一般认为本身违法原则适用于横向的价格固定、横向市场划分、转售价格维持、联合抵制和搭售协议几类反竞争行为。而合理原则一般适用于企业合并、联营和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行为。 本身违法原则的制度化虽然可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引导功能,降低执法和司法成本,但如果本身违法原则适用范围太广的话也可能扼杀竞争。合理原则则需要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详细的经济分析和价值分析,并最后作出效果判断。经济生活的复杂性需要合理原则在适用时付出比较高昂的成本,同时如何分析和判断也是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
  标准本身具有促进竞争和限制竞争的双重作用 。在理论界对于涉及标准化过程中的行为的反竞争后果仍然存在争议,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有关标准的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合理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有关企业联盟标准的反竞争行为,既要考虑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对相关反竞争行为的调整方式,同时要结合各种行为对竞争损害程度的特点和各类案件不同的行为特征,对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同利益集团之间进行平衡协调。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以及所处的国际经济环境的条件下,未来的反垄断法对涉及企业联盟标准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应当以适用合理原则为主,但对某些明显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应当避讳对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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