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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联盟标准的反垄断法分析

  (三)利用标准这一“垄断杠杆”从事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和超高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垄断杠杆(monopoly leveraging)是指企业没有通过竞争而是利用在某一市场中的市场力量去获得另一个市场中的市场份额。 标准是一种特别有效的垄断杠杆,它的经济价值在于它不仅可以帮助技术持有者获得其前所未有的市场势力而且可以使这种市场势力在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维持一段相对长的时间,并且可以使得市场势力有可能扩展到其他市场。在这一过程中技术持有人很可能滥用这种优势地位而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包括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和超高定价等。 而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更增加这些垄断行为的危害性。例如微软将它的IE浏览器捆绑在Windows操作系统的行为就是利用它所形成的事实标准从事的典型的搭售行为。微软的操作系统在不同的国家销售价格各不相同,如98年“Windows 98”在我国售价1998元,而在日本则只需折合人民币1200元,此即典型的价格歧视。而6C和3C同盟向我国DVD生产企业索取的高额许可费即为典型的超高定价。此外,为了达到排斥竞争对手的目的,标准持有者也常常从事掠夺性定价行为谋取垄断利润。
  (四)企业联盟拒绝许可标准技术。前已述及企业联盟标准的经济价值之一就是可以吸引最先进的技术的加入,使得这些技术有得以推广的可能。然而一旦企业联盟的成员联合起来拒绝许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先进技术的推广就变成一句空话,而标准也可能就变成谋取垄断利润的工具。但是企业联盟的协议是“私有协议”,属于私权性质,知识产权法也赋予了知识产权人对技术的合理的垄断权。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如何取舍,需要执法者作出选择。在欧美,反垄断执法机关一般是运用反垄断法中的“关键设施理论(essential facilities-doctrine)”来解决这个问题的。
  所谓“关键设施”是指经营者欲进入某一个特定市场不可避免需要获取的技术或条件设施。因此关键设施控制者很可能利用这一优势获取高额利益。“关键设施理论”不仅适用于对网络产业中拒绝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同时也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拒绝许可行为。在企业联盟建立的技术标准体系中,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属于“关键设施”范畴的专利技术,也就是所谓的“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s)”。如果企业联盟拒绝许可这类“必要专利”技术,那实际上就可以凭借一两个“必要专利”而控制整个产业,形成垄断。一般反垄断法理论均认为,“关键设施”的控制者应当承担开放的义务否则将受到反垄断审查。对于标准中的“必要专利”的拒绝许可同样如此,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就是一个合适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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