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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联盟标准的反垄断法分析

企业联盟标准的反垄断法分析


陈鸣


【摘要】企业联盟标准相对于其他标准类型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并表现出不可取代的经济价值,然而由于企业联盟的联合性质可能是其标准形成足以控制市场的势力,这种实力的产生可能成为企业联盟为牟取巨额垄断利益而实行反竞争行为的根源,事实证明于企业联盟标准相关的反竞争行为确实存在且与传统的反垄断法中的反竞争行为又有所区别。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利用企业联盟所进行的各种反竞争行为,并试图在反垄断法基础理论层面上对这些反竞争行为进行统一的分解阐析。
【关键词】企业联盟;标准;反垄断
【全文】
  导言
  企业联盟标准是标准的重要类型,由于它是由行业内掌握核心技术的若干企业联合协商制定的,因而具有一定的“私权”属性。然而企业的联合行为往往是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事实上,生产同种产品的企业自动联合起来推行技术标准,抢占市场的战略,只要不影响其它同类企业的正当权益,本也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利益的驱使往往使市场主体失去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优势地位和限制竞争行为等反竞争的行为也就不可避免的出现。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比企业联盟标准与法定标准和独占垄断标准的不同,分析企业联盟标准的经济价值。第二部分将结合案例以不完全列举的形式阐述企业联盟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反竞争行为,不仅包括传统的反竞争行为,也包括体现标准化特征的反竞争行为。第三部分笔者运用反垄断法的分析模式分析企业联盟标准并指出法律规制的路径。
  一、企业联盟标准的经济价值
  依标准实现方式不同,可以将标准分为法定标准(de jure standards)和事实标准(de facto standards)两类。法定标准是指经过法定的标准化组织的法定程序选择、确定、公告、建立并管理的标准。事实标准是指没有任何官方或半官方机构选择,由厂商自发形成的标准,又分为独占垄断标准和企业联盟标准两类,前者如著名的“WINTEL”标准,后者如6C和3C同盟。由此对应可以看出,标准的制定主体可以是官方(包括半官方),也可能是企业的联盟,还可能是个别的少数企业。
  就法定机构制定法定标准的过程而言,与其说制定,不如说选择。法定机构常更多地考虑为实现公共利益需要花费的成本,因而可能选择一些不带专利的技术。特别是在标准化的早期阶段,标准化组织尽可能的避免将知识产权引入标准,尽量采用那些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使其标准出台后便于推广。对于无法避免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技术),则要求权利人公开做出承诺,放弃其权利或者至少做出合理许可他人实施的保证,否则不予考虑纳入相关标准之中。 虽然在后来随着科技的进步,标准的制定已经无法回避专利问题,但是,这种固有的政治性所导致的低效率以及可能产生俘虏(capturing)和游说(lobbying)问题决定了法定标准并非经济有效的标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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