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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法律规定中的性别立场

  强奸这种行为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战争,而强奸罪却成了男人们与女人们的战争,也许我们得说,这场战争没有胜利者。
  
【注释】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述情形作为加重法定情节之一。对奸淫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是,现在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包含在强奸行为之中,以强奸罪论处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许在不同的场合我们还可以说是以成年人的视角看待未成年人,以健全人的视角看待残疾人,以强势群体看待弱势群体。

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页。

然冀等:《强奸罪的认定与防治》,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4页

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休。我国刑法早就承认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同犯罪的主体了,但我们这里所说不是这种情况,而是指女性作为直接行为犯的情况。毫无疑问,男性也享有性权利,女性也有可能通过暴力、胁迫或欺骗等其他手段违背男性的意思发生性行为。鉴于此,美国德克萨斯州在奸淫幼男罪的条文中规定“……以及任何妇女同18岁以下不是其丈夫的男孩性交的,处罚如下…” 而我国刑法第236条却因规定受害人为妇女、幼女而默认其直接犯罪主体均为男性。

合俊:《儿童免受性侵害的权利》,载于《法学研究》第6期。

水清:《从若干案例看妇女能独立作为强奸罪的主体》,载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1期。

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3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

西格诺:《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60、261页。

西格诺:《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

人类历史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各国法律都认为夫妻之间互相负有性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另一方的性要求。在男权主义的背景下,这一规则往往允许丈夫为了性目的对妻子使用暴力。例如在图伦森奸妻案中,妻子因有外遇而拒绝接受丈夫图伦森的性要求,无耐之下图伦森使用了暴力。后妻子将其诉上法院。法院在《普鲁士邦法》中查到一条规定,夫妻双方不得拒绝对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性权利,除非女方正在哺乳婴儿或男方无法举事。 在强调“三从四德”的中国封建社会中,丈夫对妻子施暴,不仅不会涉及犯罪问题,反而会成为一种“大男人的光荣”,《醒世姻缘传》中丈夫狄希陈对其妻薛素姐施暴却为士大夫及市井传颂之事即为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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