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强奸罪法律规定中的性别立场

  因为根据生理体征确定的标准往往是能从外表辨别的,所以行为人对幼女的明知问题就比较清晰了。也即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幼女——也就是所行为人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没有正确判断的责任,这并不是客观归罪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当可以看出对方的生理体征,比如身高、体形等因素,而这些因素正是法律上所确定的标准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在判断对方可能尚未发育承认而不顾,当然应该承担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强奸罪于奸淫幼女罪的另一个差异是既造标准不同。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强奸罪以两性生殖器官是否结合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即“插入说”,而奸淫幼女罪以两性生殖器官是否接触作为强奸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即“接触说”。
  由于立法者将二罪的量刑幅度统一规定,而幼女的生殖器官未发育成熟,实际上往往不能达到奸人之标准。所以才会有此种规定。然而这样的规定也产生了这样一种可能:一旦性器官接触,奸淫行为人就失去自动停止侵害的激励,他会坚持性侵犯行为至完成。而实际上,很多情况下,两性器官接触时幼女恐惧痛苦的情绪反应最为激烈,一些意图奸淫者往往会因此而自动停止性侵犯。如果法律规定即便停止亦算既遂,则相当于鼓励奸淫行为人继续他的侵害行为,而在生理上的对幼女伤害则无疑在此时为甚。而且,在我们这样一个封建思想极具影响的国度,社会舆论对女童也甚为不利。而反观台湾地区的理论于实践则统一地采取“插入说”的观点,并未将两罪予以区分。
  我们为什么会将强奸罪的既未遂标准了“插入说”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只有从男性的意识中去寻找。因为强奸罪的本源就是对男性的“独占权”的保护,而保护的最终目标也就是对女子的性器官的排他性进入权。这里的要害之处是:器官的结合有可能会使妇女怀孕生下不属于丈夫的孩子。在这个角度,法律定的强奸更象是对妇女单偶制的保护。
  对于女性来说,却并非相同的感受。就如夫妻性行为的一般模式,男士们注重结果,而妻子更期待温情脉脉的前奏。而遭受袭击的恐惧于耻辱逼供内不是在侵入的时刻才会产生。“女性的确憎恶强迫的进入,但是……对于女人的性所具有的意义不及它对于男人的性所具有的意义那样重要。”麦金诺发出质疑,为了保护女人的性不受强力的玷污和剥夺而制订的法律,是从男性生殖器的方面来定义这种保护的。“阴茎的进入,只有从男性的角度才被视为一种玷污,这既说明了为什么它是性交的核心,也解释了为什么女人的性是由耻辱烙印的。社会性解释所提出的问题已不是为什么一些女性容忍强奸,而是女性如何去憎恶它。”
  另外一个显示性别在看待强奸问题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暴力的理解。刑法理论上对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的描述,其实是无功之劳。男女的性行为,总存在着暴力的因素,性是暴力的,也许暴力也是性的。“强力和欲求在男性支配下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只要支配者被激起性欲,它们就永远不会是相互排斥的。”“当性交是暴力的,女性便失去了控制针对的所作所为的能力,但是没有强力并不能保证她们由那种控制能力,在男性支配的条件下,存在强力也不能使男女的相互作用不具用性的内容。”
  经常由这样的事件,男性一口咬定女方是同意的,指控纯属编造出来的谎言,这中间的差别就在于男女对性活动中存在的强制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太多的色情作品毫无艺术性低描述女性在作爱时的挣扎与扭动,这给缺乏生活情理的男性传达了错误的信号——女人总是以抗拒来表达欲望。一位评论者指出:即便在一个女人撤回先前同意的场合,一个男人葬于男性自我主义,由于对自己的性本领过分夸张地肯定,他可能会真诚地相信她依然同意。反抗可能被误解为煽情的合作;申明痛苦或不情愿,被误解为是在刺激更老练更热忱的作爱;明确让对方停下来,被认为仅指某以特殊的亲密动作而不是整个性交。这生动地描述了一般男性如何理解女性在很多情况下的不情愿的表示,以及判断强奸是否发生的知觉。他们很少想到,他们所谓真实的体验其实并不是现实,他们只能将女人的想法理解为恶意的诬陷。
  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关在牢狱中的强奸犯人有很多人为自己是被冤枉、被陷害的,由于我们国家的严打政策,这样的情况更为常见和令人困惑。这样的服刑者只会在心底产生对女性、对社会的深深地仇恨。甚至有的走上了报复女性、报复社会的阴暗心理,对于本人、对于社会都是一个令人痛心的结局。我们不由想问,社会有没有责任去消除这种怪异的现象?学者们有没有责任从精致地学术塔中抬起头来,从更广泛的人性视角上去研究性犯罪,去研究预防?必竟,在走向政治文明的道路上,心理自觉不自觉地把法律(特别是刑法)看作“刀把子”的思想于我们的法治目标是多么地格格不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