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强奸罪法律规定中的性别立场

  四、奸淫幼女罪:特别的保护
  “奸淫幼女罪”由于两个不同而被赋予了新的罪名。一是同意要件的有无。二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一般认为,奸淫幼女罪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幼女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被奸后会严重损害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加之对生活中的许多事物缺乏识别的能力,不可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也缺乏反抗能力,且容易上当受骗,故不以同意为必须。“正是基于幼女的生理心理和智力的发育状况的特点,刑法规定只要明知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交的,就构成了奸淫幼女罪,而不论幼女是否同意,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由奸淫幼女罪的对象仅限于幼女的特点所决定,行为人如果与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成年妇女发生性交,当无构成奸淫幼女罪之余地。即使行为人误认妇女为幼女的也是如此。”在这里我们可以极其明显的看出男性的立场在法律中的霸权主义。一定年龄以下的女孩被推定没有同意性交的能力,而丝毫不问她个人的身体和智力及意愿。“这为女人无法胜出的一个性胁迫的一个条件文过饰非,”麦金诺认为,“今天他们不能说是,明天他们不能说不。法律基于性别和年龄的结合使女性的无权力走到了极端。而且,通过禁止所有的作为强奸的性交,使得在无能力的假定基础上,同意成了不相关的东西,这便将该年龄以上的女性定义为是有能力的,无论她们实际上是否有同意的能力。对于所谓最容易受害者的划分和保护,变成了不保护真正需要保护者的一种遁词,而且可能使得本拟给予特殊保护的对象受到特殊的虐待。这类保护并没有遏制针对儿童的性虐待的高犯罪率,相反,则可能促进了针对年轻女子的色情行为。”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规定年龄的高低会有什么不同的反应,规定年龄的根据是否合理。
  关于幼女的年龄各国规定有所不同。英国规定13岁以下,美国规定为10岁以下,德国规定为16岁以下,日本规定为13岁以下,奥地利规定为16岁以下。这种规定的差异是有重大影响的。波斯纳认为,表示同意的年龄越高,被定罪的性行为就越多;年龄越低,就会鼓励更多的潜在的强制性性行为。一个社会越是性放任,并因此女孩对性的了解越多,这个同意的年龄就应越低。因为在这种性放任的社会中,孩子对性的了解更多,因此更能够自我保护。而性压制的社会常常定下比较低的年龄,以鼓励早婚或者承认父母有为儿女包办婚姻的权利。而孩子越小包办起来就越容易。
  我国把幼女的年龄规定为14周岁,这是和我国规定14周岁以下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规定相一致的。这是我国刑法中力求保持统一的立法追求的体现。但是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与做为性侵犯行为的受害人特别保护的年龄统一起来很难让人看出这中间逻辑上的关联即合理性。事实上,这个线划在哪里都会显示出一定的任意性和说服力的缺乏。就像在生活中常常能见到的那样,有的12、13岁的女孩子已经有相当成熟的身体和心理承受能力。而年龄大于14周岁的女孩很多可能更需要特殊的保护。解决这一问题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难办,人体发育成熟的生理指标是客观的,能为仪器所测量和鉴别的,专家们不难想出更为合理的标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涉性案件都要有医疗鉴定部门所出具的证明,而是各地在根据当地最新统计资料的基础确定一个合理的年龄阶段。低于此年龄段和高于此年龄段女性可以认定“同意能力”的有无。而在此年龄段内的情况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加以证明,检察机关和被告方都可提出鉴定请求或者异议。这当然会比以年龄为标准认定多一些麻烦,但相对于维护妇女的利益和司法的公平公正行使所带来的社会效益,这种成本还是值得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