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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法律规定中的性别立场

  婚内强奸是否侵害一方的贞操权?有人认为,基于婚姻关系,夫妻负有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同居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由于同居义务的存在,于一般情形,不宜将夫妻间违反一方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界定为侵害贞操权。但是,应当看到,国外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在这些情况发生时,违反一方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将构成侵害贞操权。这些情况是:(一)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二)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三)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波斯纳总结出人们反对婚内强奸成立的理由。第一、举证问题。人们很难提出令人满意的“无同意”的证据。第二、在一个看重婚前贞操和婚后贞洁的社会中,强奸的主要伤害就是摧毁这些,而婚内强奸对此没有伤害。第三、在这些社会中,一个妻子献给婚姻的唯一服务几乎就是性和生育服务,并且,如果她试图剥夺丈夫得到这些服务,她就是直接击中了婚姻的要害。第四、一般说来,离婚率越低分居就越少。如果已婚夫妇已经分居了,证明“无同意”的麻烦就减少了。第五、指控丈夫强奸妻子,婚姻就不大可能维系下去了。因此可能给妻子一个提出离婚的杠杆,因而也许是编造出来的。第六、婚内强奸也许不常见。第七、这种伤害的性质不清楚。这一点的暗义在于,妇女独立日益增加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她们获得了对自己的性以及生育能力的控制。任何形式的非自愿性交都损害了她的这种控制。随着女子对男子的经济依赖递减,丈夫对妻子的经济控制能力越弱,丈夫越有可能对妻子用强力来实现自己的愿望。
  对婚内强奸问题的争论反映出男性的两难之处:一方面想用违背妇女意志来使强奸的惩罚有充分的理由,一方面又想继续维持人类社会的细胞——家庭中的传统状况于是就造成了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回避了这一问题,既不明文规定为强奸,又不明文规定丈夫具有强奸罪的豁免权。而实践中则大都否定了婚内强奸的成立。有的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在内心深处,男性会认为婚内强奸行为对女性的伤害要小。被一个与自己有婚姻关系或者有性亲密关系的人强奸,所遭受的情感创伤不像被一个与自己没有这种亲密关系的人强奸那样严重。其实女性通常觉得,遭一个熟悉和信任的人,一个至少存在想象有情的人强奸,与遭受一个陌生人强奸相比,其创伤是相同的,或者有过之而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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