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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法律规定中的性别立场

强奸罪法律规定中的性别立场


杨修庚


【摘要】强奸罪的不少规定带有明显的性别色彩,是以男性为中心来对这一现象进行调整的。从新的视角来思考,强奸罪的主体应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应为复合客体:隐私权和性愉悦权。婚内的强奸同样存在,但对其范围应加以限制;幼女的认定应该有更为合理的标准。
【关键词】性别歧视;强奸罪;婚内强奸
【全文】
  一、一种歧视
  在法律领域,人们倾向于这样一种观点:女性在法律上与男性相比得到更多的照顾和利益。比如关于妇女55岁强制退休的规定(而男子却是60岁),比如关于妇女休产假的特别规定,比如刑法中的拐卖妇女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比如《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等等。然而,周叶中教授提出了一个崭新的观点,就是我们法律上的性别歧视现象相当严重。一些规定看起来是为了妇女的利益,实际上剥夺了妇女的合法权利。比如妇女较男子早退休的规定实际上是剥夺的妇女的劳动权。一次《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问卷调查》中对男女退休年龄认为不合理的占23%。一些特意为妇女利益制订的法律其实不过是一纸空文——用周叶中话说叫“软法律”。 中国妇女人权立法具有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这种特点说明中国妇女立法的成功,也反映其不足。立法追求高、大、全,就不免失之空洞,过分宣言化、纲领化而不注重法律的实际操作性,则会导致法律实施的困难。
  然而,真正明显的性别歧视在刑法中更容易找到。我国的法律,从实际情况来说,常常取决于负责起草的法律学者和领导人的意见,人大代表很少能对一部法律提出切中要害的见解。而在法律专家和高层领导中,女性占的比例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我并没有轻视女性的意味),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我们的法律是以男性的视角看待问题的。如果如此的话,一个问题就不可避免的被提起:你怎么知道你所声称知道的东西?“法律触及每一安静之所在,甚至侵入妇女子宫的隐私,它打破任何宁静,自说自话,法言、法语、管辖权。它定义,它命令,它强制。”男性和女性其实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由男性主宰的立法在自作聪明的维护作为弱者的女性的权利时往往会得形忘意,南辕北辙。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强奸妇女罪(也称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非法性交的行为。”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几乎每个定义都会提到“违背妇女意志”、“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这几组字眼。
  首先,一个专家学者不屑回答的问题:为什么是强奸妇女罪而不是强奸妇女或男子罪?“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所有的规定都非常明显的勾勒出男对女的性侵害,也的确是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的情况。然而,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用“贴标签”的“策略”使一个性别的群体成了一个与性活动有关的罪行的对象。从此,无数的专家、学者、教授、法官、警察、市井一遍一遍地从口中吐出这个词,也许没有意识,但就这个名称已经足以使每一个女性受到无形的压抑和潜意识的伤害。我从没听到哪个女性十分自然地把这个罪名说出口,事实上,我相形男性中不能毫无思想障碍地说出这个词的人而已大有人在。“移情”的心理效应使这个词减去了科学的色彩,损伤了其功能,更重要的是,它使女性永远地随不易改变的法律成为集体无意识的受害者。哲学家罗素曾指出,象“奸淫”、“淫乱”、“通奸”等这样的词带有浓重的道德评价的罪,最好慎用或者不用。现代语言中用“强暴”、“性攻击”等代替强奸,用“性工作”、“卖性”、“性交易”代替“卖淫”,用“色情”代替“淫乱”等等,就显示了这样一种趋向。女性的性权利固然会受到侵害,但男性的性权利同样也会受到侵害。至少有以下两种可能:(1)女性有可能通过暴力、胁迫或欺骗等其他手段违背男性的意思发生性行为;(2)男同性恋者可能会对男性性权利造成侵害。妇女强行与男子发生性交活动,这种事情绝非不存在(我曾听说过这样一个案件,最后以流氓罪处理。据《工人日报》7月12日报道:云南省昆明市一男青年王某屡屡遭到丈母娘的性侵犯,成了其泄欲的对象。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该男子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由于立法上的“疏漏”,无法用法律调整丈母娘的行为,只好作罢。这使我们看出,妇女强奸男子也是完全可行的),甚至也不象一般人想象的那么少。一个显然的原因是受害者不会去报告警方,他告了警察也未必会理他。他也不会向别人说起,说了别人也未必相信。但我们绝不应该忽略这样的情况。“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妇女采取胁迫、利诱或者其他方法违背男子意志,在男子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状态下,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甚至有的女教师利用教师身份,强迫童男与之发生性行为。这种行为与强奸妇女罪一样,违背了男子的意愿,损害了男子的人格尊严,侵犯了男子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特别是不满14周岁的男童身心所受创伤更为严重。” 它 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使强奸这个字成为一个中性的词,摆脱了性别霸权的色彩。人们提到强奸就会与这样的概念联系起来: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了他人意志与之性交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既因完整而获得更高的科学性,又真正地顺应了男女平等的进步潮流,保护了男性和女性的利益。加拿大1983年强奸/性罪行法律改革时,就淡化了对强奸罪被告人、被害人的性别要求;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仅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法国1810年刑法典未对强奸罪下定义,传统刑法判例和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的施害者须是男性,受害者须是女性,但1994年重订刑法典第222-223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609条-2性暴力”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路透社报道,挪威一家法庭2005年4月28日判处一名女子入狱9个月,原因是她强奸了一名男性。这是这个以男女平等自豪的国家首次做出这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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