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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兼论新经济下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互动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应当对带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施加必要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在法律原则上即为“有限保护原则”。这里的“有限”并非意指传统意义上对知识产权专有权的限制,如专利的有效期或强制许可等制度,而是在这种传统限制的基础上对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更进一步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旦某项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为了标准,则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不应当获得与非标准的类似技术同等的知识产权保护,换句话说,需要对标准中的知识产权予以更加严格的限制。这里的难点在于,这种“有限”性的程度依据什么样的规则来确定?
  (2)反垄断法——“关键设施原则”的借鉴与发展
  所谓“关键设施”(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又称为“瓶颈原则”,是指经营者欲进入某一个特定市场不可避免需要获取的技术或条件设施,因此关键设施控制者很可能利用这一优势获取巨额利益。美国的终端铁路案(The Terminal Railroad case)是确立“关键设施原则”的第一个案,在该案中“关键设施原则”被描述为:一个独占者控制了对于其他竞争者来说是关键的设施,那么该独占者必须允许他人合理地进入该设施,假如这种进入是可行的话。
  “关键设施原则”常常适用于针对知识产权的拒绝交易行为。在知识产权标准化领域,与“关键设施”同义的是“必要专利”。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是指经技术标准体系认定是该技术标准体系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技术,而又因为该技术是一项专利技术而被专利权人所独占。 拒绝知识产权交易行为并非标准技术持有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唯一手段,他们更希望可以通过扩大的经济网络来获取同比例扩大的垄断许可费。因此,对于反垄断法而言,不应当着眼于对于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更应当通过对“必要专利”的识别,实现对标准技术所有人获取垄断利润的规制。问题在于,什么样的专利属于必不可少的这种“必要专利”?
  虽然此时笔者所设计的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调整路径有所区别,前者着眼于对知识产权权能的限制,而后者则是在对标准中专利类别进行识别的基础上限制标准中涉及公众利益的知识产权,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应对手段出现了明显的交集:为了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需要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去规制标准化知识产权。也正是这种交集,使得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新经济条件下的互动有了新的形态,这种形态不再表现为简单得泾渭分明的互补式的互动关系,而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依据相同或类似的标准,对在技术标准化过程中所引起的利益失衡状态分别以自己的方式予以调整和控制的形态。因此笔者称其为嵌入式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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