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上述解决路径实际上是在民法——经济法的分析框架内采用的,因而是一种互补式的互动关系。然而,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随着新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品与技术标准的结合使得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变得扑朔迷离。传统的路径在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时遇到了这样的障碍:
(1)传统理论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互补,然而这种状态在技术标准的广泛应用时出现了真空地带。知识产权标准化的实现就意味着该技术标准将成为市场后进入者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所有的后来者都必须依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向知识产权人交纳高昂的费用,而知识产权人由此获得的利益是在标准化之前无法比拟的,因为标准帮助他们扩大了垄断的范围。标准技术的所有人可以借着合法的垄断许可费的名义,将不断扩大的网络中的标准使用者纳入其利益范围之中,如此行为的后果就是导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失衡,而此时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都无能为力。
(2)传统理论的解决路径所依赖的语境已经改变。在该路径中,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反垄断法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禁止。在标准化的过程中,利益失衡的状态并不是源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而是源于标准的经济功能,因此其并非是一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是无能为力的。而如果将标准技术所有人获取超额垄断许可费的状况予以正常的法律保护又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人进一步的强化其垄断地位,埋下垄断和滥用的“罪恶种子”。因此,原先划分法律调整范畴的语境在这里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平衡总是相对的而不平衡却是绝对的,当现实摆在我们眼前,而传统的规则无法起作用的时候,我的只有寻求新的途径去矫正。
四、知识产权标准化危机的法律对策——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嵌入式互动
由于传统调整路径出现的真空,更由于传统解决方式所依赖的语境的改变,而最终导致利益状态的失衡时,使得我们需要寻找一种新的方法去应对这样的危机。笔者认为,传统路径中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互动方式已经无法适应新经济条件下应对标准化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危机,鉴于法律原则可以以其灵活性适应不断变化的客观环境,在新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全新互动,首先应当从法律原则入手。
(1)知识产权法——标准知识产权“有限保护原则”
许多国家都有立法对有关知识产权中涉及的垄断风险做出规定,例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4月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法》,欧盟1996年1月发布的《技术转让规章》,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7月发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证合同中的反垄断法指南》。然而这些法律主要都是针对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并没有办法解决知识产权标准化的根本危机。外国立法的一个典型信号就是德国2005年修改的《限制竞争法》中删除了有关“标准化卡特尔”的豁免规则。基于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考虑,原来的《限制竞争法》第二条对标准化卡特尔等多种卡特尔种类列入可予以豁免的范围,但是由于标准化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使得德国政府不得不重新反思这种政策,并在立法中体现出来。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的标准化危机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地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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