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消费者——标准产品的接受者
消费者无疑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之一,这是因为他们为标准产品支付了对价并直接承受了标准化的产品带来的利弊。标准制定过程中其它涉及主体之间的博弈的结果可能最终影响到消费者福利。例如如果知识产权人收取了巨额的许可费,那将导致产品成本的增加,成本的增长会导致价格的上涨,消费者就需要为此而买单。此外,就标准对消费者的作用来说,消费者始终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的被动接受者,标准落后或不合理将会使得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标准也使得更多的消费者失去对多样性产品追求的空间。 因而,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消费者和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的立场基本上是一致的,也就是希望标准的制定不要付出过高的成本。
(4)标准化机构——标准的制定者
马克.R.帕特森主张“产业标准本身在某些方面应该被看作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因为其“具有知识产权的两个主要经济特征,创造上的昂贵和复制上的低廉”,故而有必要维护标准的所有人——标准设立组织的利益。 这仅仅是针对事实标准而言的,确实的,在事实标准特别是企业联盟设立的标准的情况下,标准本身就是多项专利技术的联合,而标准的所有人就是专利权人。很明显,帕特森是站在专利权人的角度说的这番话。但是在政府主导的选择标准技术的情况下,因为考虑到公共利益的因素,政府所选择的标准不必是当前最先进的技术标准,因而对技术进行标准化的成本却不应当过分高昂,此外在这一过程中也不排除官方标准制定机构被“俘虏”的可能性。
因此,在理论上要准确地统一定位标准化机构的利益诉求并不容易。然而可以肯定的是,标准化机构是标准制定过程中利益冲突的中心,这些冲突包括了一部分知识产权人之间以及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之间的冲突,但更多地是表现为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之间的冲突,而这些主体之间利益冲突最终地体现为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矛盾的解决,利益的平衡,是法律的使命,而与此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就是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
三、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式互动及标准化危机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是调整知识产权的行使的最重要的法律。知识产权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知识产权人有限的垄断权,虽然有着排除竞争的效果,但事实上这种法定的垄断权刺激了更高级别和程度的技术进步和竞争,因此甚至可以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确立知识产权专有性的重要理由” 。有鉴于此,学者们通常认为,知识产权法和以保护和促进竞争为目标的反垄断法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在传统的竞争环境下,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形成了一种和谐的互动状态:一方面,在技术创新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以垄断权,在法定的期间内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权利人任意“搭便车”的侵害;另一方面,由于权利的行使往往容易引发滥用的后果,而知识产权的滥用则会导致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但是其基于私法性质的调整手段的局限性需要带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的介入方可解决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因此,一旦“权力人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 这即是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优先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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