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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法理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是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或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9]其适用结果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 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的Salomon诉Salomon & Co.一案对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例的发展和繁荣。[22][10]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23],其后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24]大陆法系也有类似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Lifting o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制度又被称为直索制度[25]。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剥夺。其适用范围仅存在个案当中,而不是整个法律制度。法人人格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正如汉密尔顿《公司法》所言,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能够在法律许可法人作为商业主体来免除个人责任的同时,阻止欺诈从而达到公平。[26][1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过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以实现公开、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个案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能滥用,否则就会损害有限责任的公信力。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不是主流制度。它的存在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认,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保护。只有当有限责任被滥用才予以适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人格否认制度,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在我国防范公司人格滥用的过程应引进国外公司法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进思想,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导致公司人格的不确定。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定之否定原理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和应用。无限责任体现法律对债权人的充分呵护,然而这种呵护是建立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充分保护有利于贸易往来,但也增加了交易的信息成本,同时使股东由于惧怕无限责任而不愿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的经营中去。从而影响企业资金的来源,进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需要让渡债权人的权益,使股东从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因此,有限责任诞生了。有限责任的诞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发展,能够吸引投资,但这种优势又使公司成为少数股东圈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的应用既能够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又能够避免公司人格滥用的缺陷,能够较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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